(2013)长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高飞与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张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高飞,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敏,男,生于1984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原告高飞与被告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张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张志敏找到原告高飞购买铁矿尾矿石,称自己在珙县洛亥镇原硫铁矿厂后面山上有铁矿尾矿石要开采出来销售。原告高飞讲述自己购买铁矿尾矿石是以华飞商贸公司的名义卖给红狮水泥厂,而红狮水泥厂每个月需要至少2000吨的数量,如果与红狮水泥公司签了购销合同后,数量达不到要承担违约金。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张志敏保证每月出售2000吨以上的铁矿尾矿石给原告高飞,如果每月数量达不到,被告张志敏愿意赔偿20万元给原告高飞,但因资金短缺,需要原告高飞先垫付16万元资金,今后在矿石款中抵扣。原告高飞同意后,原告高飞于2012年5月29日与被告张志敏签订了《尾矿合作开采协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张志敏只运输了1427吨尾矿石卖给原告高飞,给原告高飞造成经济损失,在双方签订《尾矿合作开采协议》之后,原告高飞还陆续向被告张志敏垫付资金238150元,被告张志敏只卖了1427吨尾矿石,按每吨96元计算,总共的购尾矿石款是136992元,品迭后,原告高飞还有101158元的购尾矿石款在被告张志敏处。由于被告张志敏不讲诚信,擅自违约。故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预付剩余的购买矿石款101158元退还给原告,并且支付给原告高飞违约损失2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敏辩称,原告高飞主动找被告张志敏合作,并且说红狮水泥厂需求量大,被告张志敏才愿意和原告高飞合作,双方签订的《尾矿合作开采协议》是事实,双方签订以后,原告高飞要求被告张志敏运货,被告张志敏运输了以后,原告高飞又不要,只好堆放在其他地方。因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在2012年7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张志敏同意支付高飞预付款的余款99345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所有矿石按每吨96元结算,直到拉完该款为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高飞和被告张志敏签订了《尾矿合作开采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由于张志敏资金短缺,高飞先为张志敏垫资人民币壹拾陆万圆,其中包括土地款、修路赔偿款,挖机看管费,场地费,取挖机费等,此款在以后的矿款中扣除。第四条、双方合作后,张志敏不得将矿石卖给红狮水泥厂的任何供应商。凡进红狮水泥厂的矿石,只能由高飞供给。第八条、手续未完善前,高飞按玖拾陆元每吨运到硐底货场的价格给张志敏结算(挖机费、运费、安全责任由张志敏负责)。第九条、如需高飞垫付运费的,高飞将所垫运费在张志敏货款中扣除,结款方式:矿石运满贰仟吨后结款。第十条、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一次赔偿对方贰拾万元人民币。”双方签定协议之后,原告高飞于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3日分别向被告张志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现金存款5万元,合计10万元,之后,原告高飞又垫付其他费用12万元,共计22万,在合作过程中,原告高飞在被告张志敏处总共运输1427吨铁矿尾矿石,折合人民币128455元,挖机费用6000元,油费1800元。在2012年7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张志敏出具借条给原告高飞,载明被告张志敏欠原告高飞99345元。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高飞未拉取矿石,经双方协议解决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有:“1、原告高飞共支付给被告张志敏购买矿石预付款22万元;2、原告高飞在被告张志敏处共运输了1427吨铁矿尾矿石;3、被告张志敏欠原告高飞购买矿石预付款余款99345元。”在审理中,原告高飞主张为被告张志敏支付给罗永才的运输费1万元,被告张志敏反驳不是事实,因为没有被告张志敏的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飞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出具(2013)长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志敏所有的川Q825**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保全期间该车由被告张志敏保管,如要出售,需经法院同意,并且将与本案争议标的额相等的售车款交与法院。上述事实,有《尾矿合作开采协议》、中国农行银行现金存款清单、张志敏出具给高飞的借条、(2013)长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高飞身份证复印件、张志敏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飞和被告张志敏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张志敏拖欠原告高飞购买矿石剩余款99345元属实,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并且有被告张志敏出具给原告高飞的借条依据为证,本院确认被告张志敏尚欠原告高飞预付购买矿石款的余款99345元,被告张志敏应退还该款给原告高飞,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可由被告张志敏承担该资金的相应利息。原告高飞主张为被告张志敏垫付给罗永才的运输费,因无证据证实及被告张志敏的认可,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飞主张被告张志敏应承担违约损失20万元,原告高飞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高飞预付剩余的购买矿石款9934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给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37元,由原告高飞承担1837元,被告张志敏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