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与邓俊元、邓世贵、陈新芬、石榴、彭珊、潘细贵、汪宇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俊元。被告邓世贵。被告陈新芬。被告石榴。被告彭珊。被告潘细贵。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与被告邓俊元、邓世贵、陈新芬、石榴、彭珊、潘细贵、汪宇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飞特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宇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姚雅娟、人民陪审员袁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邓俊元、邓世贵、陈新芬、石榴、彭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细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特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生产真空开关管、高低压开关柜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企业,六被告是原告老炼测试车间的员工并在同一个生产小组。2013年3月2日,六被告以工资计算有误为由拒绝生产,在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劝说下连续两天仍然消极怠工。2013年3月4日,六被告集体罢工,在当天中午原告将六被告的工资重新核对无误的情况下,仍拒绝复工,并于次日将原告的生产记录本带走离开。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多份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飞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六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三、员工培训大纲,证明真空开关管的生产流程及所用零部件及老炼测试处于最后的生产环节。证据四、2013年3月考勤表,证明六被告3月2日至4日上班,5日为旷工。证据五、2013年2月24日至3月8日的零件加工随件单,证明六被告3月2日至5日之间因被告消极怠工、罢工的行为导致加工数量的急剧减少。证据六、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所购产品零件加工随件单,证明六被告3月2日至5日之间消极怠工、罢工的行为。证据七、飞特公司生产部部长王进云的证明,证明六被告3月2日至5日之间消极怠工、罢工的行为。证据八、孝感汉光森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孝感汉光森源公司2月25日的购销合同、孝感汉光森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函告及原告的赔偿凭证、孝感汉光森源公司2月27日的购销合同、孝感汉光森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函告及原告的赔偿凭证,证明六被告3月2日至5日之间消极怠工、罢工的行为导致原告与孝感汉光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赔偿了汉光森源电气有限公司损失40万元。证据九、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2月27日的采购订单、洛阳晨诺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的凭证、洛阳晨诺公司要求原告退回预付款50万元的传真、原告退回洛阳晨诺公司预付款50万元的凭证及该批合同的利润,证明六被告3月2日至5日之间消极怠工、罢工的行为导致原告与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的合同取消,原告退回了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的预付款5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证据十、飞特公司《关于加强生产秩序管理的通知》,证明工人要服从公司的领导安排,要按公司下达的任务按时完成。证据十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予受案。被告邓俊元、邓世贵、陈新芬、石榴、彭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消极怠工,也没带走生产记录本;对我们的工资,原告没有核算清楚;我们是做测试的,原告生产不出来我们就没得做;原告按计件形式发给我们工资;对汉光森源和洛阳晨诺的损失我们表示质疑;仲裁书可以证明,如果我们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就不会赔我们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俊元、邓世贵、陈新芬、石榴、彭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五份,证明五被告辞职是合法的。被告潘细贵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邓俊元、邓世贵、陈新芬、石榴、彭珊对证据一、二、三、十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五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不属实,六被告在2013年3月5日中午11点多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原告没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六被告从2013年3月5日起未在原告处上班。上述五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第一,是原告公司自己做的记载,没有六被告签字;第二,是原告安排来多少六被告做多少;第三,按照平时的规模,一个人一天做400个左右,来的料不够一天做的,原告就不开机。对证据六,除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补充,第一,原告一般有库存,不是当时签合同要多少就生产多少,还会有之前的存货;第二,我们后面还有一道程序,就是复测,而且国家有规定要存放一个星期才能发货,所以原告的损失不一定是六被告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五、六不能证明六被告3月2日至5日之间消极怠工、罢工的行为。上述五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第一,这个证明内容不属实,六被告在2013年3月5日交离职报告时工资并没有核算清楚;第二,是原告说:做就做,不做就辞职,交辞职报告,所以六被告才辞职的,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五被告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3月5日、6日赔偿别人的违约金,跟六被告没有关系,2013年3月5日六被告就办理了离职手续,且货要存放一个星期才能发货,所以一个星期前货就应该存放好,且我们做完工序后还有复测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八、九不予采信。上述五被告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见过该通知,经审查,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该通知已通知到被告或进行过公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飞特公司系生产真空开关管、高低压开关柜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企业。被告邓俊元、邓世贵、陈新芬、潘细贵、石榴、彭珊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从事生产车间普工,月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制,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六被告在原告的老炼测试车间工作(原告真空开关管生产流程:零件和原材料进厂检验→零件入库→生产发料→表面处理→零部件中检→装配→钎焊→检漏→一次封排→刷镀→电压老炼→测试→铆接镟压→存放→出厂测试→发货)。2013年3月5日,六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保而离职,并向武汉市蔡甸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终局裁决,裁决原告为六被告缴纳社保,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述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飞特公司与上列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采用计件工资制,而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六被告在2013年3月2日至5日期间存在消极怠工或罢工的行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关于加强生产秩序管理的通知》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华审 判 员 姚雅娟人民陪审员 袁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