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唐某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认识恋爱,1983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一子张某乙(1984年7月7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修建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真某某村某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90平方米。现原告唐某某再次以夫妻分居长达6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衡量一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要考察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要分析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感情培养和交流,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真某某村某号房屋,原告提出分得面朝房屋楼上两间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某某村某号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由原告唐某某分得面朝房屋楼上两间,其余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甲负担。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唐某某。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真武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等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分居,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唐某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感情不睦,并长期分居,且被上诉人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重庆市沙坪坝区真武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双方没有分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