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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锋,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8日,汉族,居民,现于济南市监狱服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锋,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济南学林大酒店打工时认识,经过两年的交往,于200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3日生育女儿韩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于2011年6月17日伙同周某某、宋某某盗窃了一辆解放牌大货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历城邢初字第XXX号判决,判决被告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的行为令原告难以接受,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压力,也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经济压力,使原告不得不面对独自抚养女儿的处境。为了使女儿能够健康成长,原告能有一个美好的未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对原被告双方和孩子都不好,债务原告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3年在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甲,现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6月实施盗窃行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2011)历城邢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后因漏罪加刑六年合并执行七年六个月。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再表示其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以后也会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出狱,鉴于被告在狱中的表现,再有不到三年的时间就可以出狱,出狱后也会努力挣钱,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如果离婚的话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生活压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1)历城邢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且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韩某某因实施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济南市监狱服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给原告、孩子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压力,但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表示在服刑期间会认真接受改造,争取早日出狱,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挫折,只要双方能同甘共苦、积极应对,必能渡过难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望原告能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能够安心服刑,积极接受改造,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代理审判员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