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系原告之父。被告肖某,男。委托代理人肖甲,男,系被告叔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与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甲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日订婚,婚礼人民币9800元,2011年2月9日在彬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2年3月2日被告前往蓝田县上班,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同年7月12日原告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8月24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彬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土地补偿款3万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40英寸海尔牌液晶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两条、毛毯一条。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双方经过六年四个月的恋爱终于结婚。婚后感情极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2)彬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构成、子女情况以及2012年8月24彬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姚某某、任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证言,证明原告结婚时带陪嫁物是40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朱某、武某、张某、文某某、徐某某、卢某证言,证明原告结婚时带陪嫁物是29英寸液晶彩电一台;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2)彬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姚某某等人证言不实,原告陪嫁物是24英寸液晶彩电,但婚后原、被告打架,原告所陪电视机屏被打坏,现已不存在。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彬县城关镇西街村委会便签,证明根据彬县城关镇政府文件精神,2006年11月7日西街村委会给被告之母贾会英在店子背后划拨了二分庄基一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取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及肖志锋的证言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表7份,证明原告2011年12月5日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取走被告复员费35000元,又将其中34000元转存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事实;豆某某当庭作证、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以原告之兄买车为由借豆某某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王某某当庭作证、强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正月13日以原告学驾照为由借王某某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郭胜利当庭作证、王丹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以原告娘家登记家属楼为由借郭胜利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刘并社当庭作证、张新印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以原告开办服装店为由借刘并社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王英涛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以被告装修婚房、铺地板砖为由借王英涛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荣事达洗衣机保修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之父肖志锋为被告购买赛亿牌洗衣机一台的事实;老凤祥首饰销售单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银镯子的事实;结婚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因结婚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情况;蒋志安、肖甲证言,证明原、被告亲属曾协商过原、被告离婚事宜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彬县城关镇西街村委会便签、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取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及肖志锋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表、荣事达洗衣机保修凭证、老凤祥首饰销售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从被告卡上所取的35000元,不全是被告复员费,还有原告的陪婚钱,至今原告已将此款全部用于生活花费。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人证言,包括当庭作证,均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之父所写清单亦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对彬县城关镇西街村四组组长赵云亭的调查笔录,赵云亭陈述2011年元月至今村上没有分配征地补偿款,另外2007年西街村四组制定了新市街新村住房分配方案,该方案依据2005年6月份在册人口确定四组各户分房面积,被告肖某家当时家庭成员为五人,分别是肖某、肖某父、母亲、肖某之姐、之兄,原告杨某某结婚户口迁入的迟,没有其分房份额。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彬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姚积民、朱凤等人证言有异议,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原告陪嫁物中彩电大小说法不一,被告又持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陪嫁物中彩电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彩电之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彬县城关镇西街村委会便签、荣事达洗衣机保修凭证、老凤祥首饰销售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及原告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质证时均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取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及肖志锋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表无异议,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取被告卡上35000元中,还有原告陪婚钱,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足以认定原告2011年12月5日从被告卡上所取35000元系被告复员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人证言有异议,由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数额较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债权人借款时告知原告,或原告事后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费用清单、蒋志安、肖甲证言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对赵云亭所讲无异议,原告虽对赵云亭所讲有异议,但无其它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及房屋折价款之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对赵云亭的调查笔录,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日订婚,婚礼人民币9800元,2011年2月9日在彬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2年3月2日,被告前往蓝田县上班,双方分居生活。同年7月12日原告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8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彬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均在被告家。被告2006年12月在甘肃天水参军,2011年12月1日被告复员回彬县,部队向被告发放复员费40000元,彬县县政府发放复员费20000元,共计60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取出复员费35000元,当天将34000元转存到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自2012年7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且双方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礼返还,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因婚姻索取被告婚礼,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应酌情返还;原告陪嫁物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支持。原告取走被告复员费35000元,因涉及到被告的复员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故由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年零九个月,被告2006年12月入伍,入伍年龄为18周岁,据此原告所取被告35000元中夫妻共同财产计算为2.75年×(35000元÷(70岁-18岁)]=1850.96元,该共同财产原告有权支出,剩余33149.04元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折价款,经调查并无原告份额,自原告结婚村上亦并未分配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肖某婚礼人民币6800元;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肖某复员费33149.04元;被告肖某给付原告陪嫁物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两条、毛毯一条;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杨芳霞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军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