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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君孝与邓云,邓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孝,邓琼,邓云,邓芳,邓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孝,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刘兴成(系刘君孝之子)。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琼,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芳,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君孝与被上诉人邓琼、邓云、邓芳、邓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刘君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君孝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成、王义勇与被上诉人邓琼、邓云、邓华及委托代理人周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邓琼、邓云、邓芳、邓华系刘君容的子女,刘君孝是刘君容的哥哥,刘君容在生前合法取得谭定富位于西沱镇竹景山村棕树堡组的房屋产权(即涉案房屋),刘君容于2010年10月1日去世,2011年西沱镇因为修建生态移民工业园区,需要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拆迁,在进行拆迁登记的过程中西沱镇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之女刘兴琼的名下,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6日向刘孝君颁发的西集建(1999)字第3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违法,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刘孝君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是由胡勤俭亲笔书写,胡勤俭系四原告的姨父、被告刘君孝的妹夫,原、被告双方在本次诉讼中均只向法庭提交了该协议的复印件。其中协议上房屋持证人“刘君容”、房屋继承人“刘君孝”、在场人“邓云、刘尚珍、邓华、罗建红、邓琼、毛富祥、邓芳、谭凤祥、张术梅、刘兴平、刘兴华、刘君兰”的签名均是由胡勤俭书写。被告刘君孝于1998年8月6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西集建(1999)字第363号],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君孝名下,2008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刘君孝办理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石国土房管审字(2008)714号)并将西集建(1999)字第36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邓琼、邓云、邓芳、邓华一审诉称:邓礼培与刘君容生前系合法夫妻,育有四原告。邓礼培与刘君容生前合法继承取得谭定富位于西沱镇竹景山村棕树堡组(原刘家林组)的土木结构瓦房二间、偏厦厨房一间及厕所一间,后对土木结构瓦房进行扩建。被告子女分家,被告无房屋居住,刘君容念被告系自己哥哥,生前允诺自己到西沱街上居住后,该房屋让其居住。2000年左右刘君容搬到西沱街上居住,被告于2001年春节搬到此房屋居住。2011年因修建移民生态工业园区,需要拆迁原告位于西沱镇竹景山村棕树堡组的土木结构房屋及附属物,西沱镇人民政府在登记时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之女刘兴琼的名下,原告不服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胡勤俭代书落款时间为公元1999年3月2日的《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房屋转让人刘君容、房屋受让人刘君孝均未在协议上签字,在场人邓云、刘尚珍、邓华、罗建红、邓琼、毛富祥、邓芳、谭凤祥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据此,原告及其母亲刘君容均不清楚房屋转让的事实,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被告也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依据《合同法》32条、44条规定,该合同未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由胡勤俭代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2日的《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无效。刘君孝一审辩称:1.原告诉称“邓礼培与刘君容分别于1998年7月10日、2010年10月1日逝世”与“邓礼培、刘君容生前合法继承取得谭定富位于西沱镇竹景山村棕树堡组(原刘家林组)的土木结构瓦房二间、偏厦厨房一间及厕所一间,后对土木结构房屋进行扩建”等符合案件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是涉案房屋系刘君容生前已经通过《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在1999年8月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2.原告诉称“被告子女分家,被告无房居住,刘君容念被告是自己的哥哥,生前允诺自己搬到西沱街上住后,该房屋让其居住”与“2000年左右刘君容搬到西沱街上居住,被告于2001年春节搬到此房屋居住”等,则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事实是被告的妹妹刘君容在邓礼培去世后,自己体弱多病,又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加之居住房屋系土木结构,年久失修,地处偏远农村,经济价值不大,自己也在西沱街上随子女生活,就请胡勤俭执笔于1999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无人居住的农村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钱,是由被告的女儿刘兴琼出钱购买,并于1999年8月6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西集建(1999)字第36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刘君容于2010年10月1日去世,生前没有对被告购买房屋和居住房屋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入住的时间是1999年下半年,而非原告诉称的2000年左右,原告故意扭曲被告入住时间,明显违背被告与刘君容于1998年8月6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3.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竹景山村棕树堡组修建移民生态工业园区,房屋价值大增而引发,移民生态工业园区是在2009年开始动员测量等,在此之前特别是原告的母亲刘君容生前没有对涉案房屋发生争议;4.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由胡勤俭代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2日的《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四人不享有诉权,根据上述事实,刘君容已经在生前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处置,故原告四人对争议房屋不享有遗产继承权,也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是《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91条规定,《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已于1999年8月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不享有诉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1.本案四原告系刘君容的子女,如若刘君容生前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置,则在刘君容去世后,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而刘君容是否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置,亦即对《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如何评判,对原、被告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四原告不享有诉权,不予支持。2.根据《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此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应当是协议当事人(即刘君容与刘君孝)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才生效,而此协议中包括刘君容、刘君孝的签名都是由胡勤俭代书的,即作为《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刘君容、刘君孝均未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故《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由胡勤俭代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2日的《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无效,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刘君孝应当对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君孝并未提供协议原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协议订立、生效的证据。因此,被告刘君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协议无效。刘君孝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向刘君容支付《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款4000元,其房屋也在1999年过户登记到了自己名下,合同已经实际上履行完毕,因此应当认定《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被告并未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胡勤俭代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2日的《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君孝负担。刘君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关键事实错误且不清。1.一审判决未准确认定争议纠纷的起因;2.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邓琼等四人的母亲刘君容对《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和1999年8月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生前从未发生争议”的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邓琼等四人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事实的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邓琼等四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法律公正。请求:1.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法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起诉;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琼、邓云、邓芳、邓华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房子的经济价值不大不是事实,上诉人说一审法院因为没有协议原件就认定协议无效也并非事实。三、关于诉权问题,上诉方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诉权是错误的。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君孝提供了杨安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君容生前曾经向其陈述该争议房屋在三峡移民时已经卖给其哥哥刘君孝。被上诉人邓琼、邓云、邓芳、邓华质证认为,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不明确,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房屋不属于三峡移民拆迁的范围,且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3月2日,刘君容与刘君孝双方签订《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由于刘君容住居西沱镇于上,难于管理,年久失修,而其家兄刘君孝,子女甚多,无法住居,因此,经刘君容与刘君孝兄妹充分协商,并征求刘君容子女同意,由刘君孝付还刘君容赡养费及安葬费共四千元正,刘君容继承生母谭定富自有房屋二间、偏厦厨房一间、牛棬厨房一间之所有权转让给刘君孝所有。此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上协议共同遵守。”其中,刘君容、在场人邓云、刘尚珍、邓华、罗建红、谭凤祥、刘君兰名字后有钢笔书写“同义”字样,邓琼、毛富祥、邓芳、张术梅、刘兴平、刘兴华名字后有钢笔书写“同意”字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上诉人刘君孝诉被上诉人邓琼、邓云、邓芳、邓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符合符合第二、三、四项关于起诉的要求。四被上诉人系刘君容的子女,根据1996年6月2日四被上诉人与刘君容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如父母双故此房还未处理时,即为四子女共同所有,共同处理。”可知,四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继承权,而《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涉及到对此房屋的处置,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四被上诉人满足提起诉讼所必须的全部要件,是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协议书》,用以证明代笔人胡勤俭是一个非常严谨的人,此份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在场人均是自己签字捺印,并注明捺指纹的指姆,而同样是由胡勤俭执笔的《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均由其一人代笔,则草率不合情理。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胡勤俭调查笔录中的表述可以看出,胡勤俭自认《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确系其本人书写,并且刘君容、刘君孝均在场,且由二人分别签字。证人谭继分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刘秀兰想以6000元购买该争议房屋,后刘君容讲刘君孝不同意,不久之后刘君孝便搬到争议房屋居住;证人胡勤芬证言证实,其曾意欲以4500元购买此争议房屋,刘君容嫌价低没有卖,后来听自己的父母讲,刘君容将争议房屋卖给刘君孝。从以上证言可以看出,刘君容曾想将争议房屋进行出售的事实。在场人刘兴平的证言证实,其名字后所签的“同意”系其本人书写;在场人刘兴华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名字后及其母亲张术梅名字后所签的“同意”均系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提出在场人不真实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杨安平的证言证实,因三峡移民的事情问过刘君容,但刘君容说房子已经卖给刘君孝的情况。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刘君容在将房屋转让给刘君孝之前,已经具有出售房屋的意思,后在有在场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并且有刘家组原队长杨安平的证言证实,刘君容曾亲口告诉他房屋已经卖给刘君孝的事实。且代笔人胡勤俭与双方均具有亲属关系,其明确表示有刘君孝、刘君容双方及在场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其代笔拟定的上述协议。《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中虽然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协议中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到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继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琼、邓云、邓芳、邓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邓琼、邓云、邓芳、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婧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