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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欲铭、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欲铭,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煤炭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鹿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宁波开圣典当有限公司,上虞市除尘设备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宁波鸿志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四川先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唐欲铭。委托代理人:董俊,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雄,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蟹浦化工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健,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号。代表人:钱建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该行职员。被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清川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号。法定代表人:翁天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鹿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奥力孚商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姚家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号。代表人:郑国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嵇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该行职员。被告:宁波开圣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玲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渡江路***号。代表人:金余灿,该厂厂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号。代表人:叶菁,该行行长。被告:宁波鸿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聚才路**号(商务楼*幢308-2)。法定代表人:皱旭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孔建国,该行行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路***号。代表人:范黔影,该行行长。被告:四川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工业园区站前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黄哲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欲铭为与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镇海农行)、被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宁波市镇海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鹿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星公司)、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宁波开圣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圣公司)、上虞市除尘设备厂(以下简称除尘设备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镇海支行)、宁波鸿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石化支行)、四川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十三单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欲铭的委托代理人董俊、赵丹雄,被告镇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平、陈玲玲,被告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长春,被告鸿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隆公司、煤炭公司、鹿星公司、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开圣公司、除尘设备厂、中国银行镇海支行、工商银行镇海支行、工商银行石化支行、先锋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欲铭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永良、被告裕隆公司在前期商量基础上,签订了三方之间的租金抵债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裕隆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蟹浦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的全部工业用地和钢结构厂房40000平方米、钢混结构厂房4500平方米、设备、储罐及生产线租赁给原告;租期为十年,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租赁费为4000万元,该租赁费用于抵销原告对王永良享有的债权4000万元(不含利息);并约定如遇转让,原告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如被拍卖或变卖,被告裕隆公司所得金额优先返还所欠原告租金。协议签订后,三方依法进行了公证。根据三方的租赁协议及公证书,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了宁波市蟹浦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的土地、厂房及相关设备。嗣后,原告得知,被告裕隆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蟹浦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面积345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8月25日为其向被告镇海农行的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又于2011年12月27日为其向被告本盛公司的借款进行了二次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6日,被告裕隆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蟹浦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内的储罐为其向被告本盛公司的借款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得知,被告裕隆公司名下宁波市蟹浦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的土地、厂房、储罐及相关设备被镇海法院整体评估拍卖,遂作为承租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涉诉工业用地、厂房、储罐及设备等的权利,但未获准许。原告认为,法院剥夺了其作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涉诉土地、厂房的权利。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但被裁定驳回异议。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裕隆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蟹浦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的储罐享有承租权(承租期限至2021年10月14日止,财产价值为201万元);对土地、厂房在抵押权变现前享有承租权(财产价值为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同意法院拍卖被告裕隆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蟹浦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的储罐,但确认原告对该储罐享有承租权(承租期限至2021年10月14日止,财产价值为201万元),该承租权由拍卖的买受人继续负担;确认原告对土地、厂房在抵押权变现前享有承租权(财产价值为83万元)。被告镇海农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对抗镇海农行的抵押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盛公司、被告鸿志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租赁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裕隆公司、煤炭公司、鹿星公司、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开圣公司、除尘设备厂、中国银行镇海支行、工商银行镇海支行、工商银行石化支行、先锋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唐欲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3)甬镇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因执行异议一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但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为涉诉标的物的承租人的异议请求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被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镇海农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本盛公司、被告鸿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永良及被告裕隆公司在前期商量基础上,签订了三方之间的租金抵债协议,且该协议书由宁波市信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镇海农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本盛公司、被告鸿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租赁协议签订的过程,租赁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镇海农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镇海农行于2011年8月26日对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被告本盛公司、被告鸿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裕隆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在涉诉土地上建造了厂房、门卫、罐体、水池等,规划建造16个储罐,实际建造了14个储罐,该储罐是经过规划部门许可建造在涉诉土地上的不动产;还证明被告裕隆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了涉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时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已经存在。原告、被告本盛公司、被告鸿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包含了储罐,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包含储罐,虽对储罐进行了规划,但不能证明实际建造了储罐;储罐并非不动产,而是动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裕隆公司在涉诉土地上建造储罐的事实予以认定。3.本院(2012)甬镇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六页第三行“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的权利’”,欲证明储罐作为涉诉土地上的附着物一并抵押给了镇海农行。原告、被告本盛公司、被告鸿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条款不能等同于抵押登记,镇海农行作为格式合同的制订方不能对该条款作扩大解释,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储罐。被告本盛公司还认为其已对储罐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评估报告也将储罐作为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本院(2013)甬镇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亦认定储罐为动产,因此镇海农行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本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二份,欲证明被告本盛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对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二次抵押登记。原告、被告镇海农行、被告鸿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本盛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对储罐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镇海农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储罐是动产;被告鸿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抵押权范围应以生效判决和裁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裕隆公司、煤炭公司、鹿星公司、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开圣公司、除尘设备厂、中国银行镇海支行、工商银行镇海支行、工商银行石化支行、先锋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资产评估说明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照片十二张、执行听证笔录一份。原告、被告镇海农行、被告本盛公司、被告鸿志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因为涉诉土地、厂房、储罐处于空置状态就认定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本盛公司、被告鸿志公司认为储罐还在建造过程中,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告唐欲铭(甲方)与王永良(乙方)、被告裕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作为丙方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决丙方的经营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借款4000万元,丙方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乙方、丙方无力承担还款能力和保证责任;基于该情形,丙方同意将其位于宁波市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的全部工业用地和除了丙方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之外的全部厂房、设备、储罐及生产线租赁给甲方;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十年的租赁费为4000万元,基于乙、丙方对甲方有偿还4000万元欠款的义务,故本协议签订之日,视为甲方已一次性向丙方履行了交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在租赁期间,丙方转让租赁物产权时,丙方确保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对本租赁物有优先购买权,丙方所得转让款应优先返还所欠甲方租金。同日,被告裕隆公司出具租赁物清单,载明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厂区的钢结构厂房40000平方米、钢混结构厂房4500平方米、储罐1000立方米4个、400立方米2个、200立方米2个,以上标的物全部租给原告,租期10年。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对上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永良、被告裕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浙甬达证经字第650号公证书。另查明:裕隆公司为其位于宁波市镇海蟹浦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的土地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厂房、门卫、罐体、水池等。2011年8月25日,裕隆公司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镇海农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的权利”。2012年9月18日,本院对镇海农行与裕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甬镇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裕隆公司返还镇海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美元635180元,并支付利息,裕隆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镇海农行有权以裕隆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本区蟹浦镇盘棋山路16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合法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1)第0600292号、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1)第060045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2月26日,裕隆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镇海蟹浦化工区盘棋山路168号的储罐为其向本盛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7日,裕隆公司将其涉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本盛公司的借款进行了二次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王永良、被告裕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发生在被告镇海农行对被告裕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登记之后,故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被告镇海农行的抵押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租赁物使用约定”的内容,原告必须在被告裕隆公司原使用范围内使用租赁物,原告改变租赁物的原有用途或在租赁物上的任何投入,均需征得被告裕隆公司的书面同意。本案中的储罐作为租赁物的组成部分,原告必须在被告裕隆公司原使用范围内使用该储罐,并不得改变储罐的原有用途;且本案中的储罐不具有独立获利能力,如拆除则严重影响其本身的价值,故原告不能将储罐搬离原地单独进行租赁。被告裕隆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厂房、罐体、水池,附图中“构筑物一览表”包括储罐、水池、泵棚等。因此,本院认为,储罐是经有关部门规划许可建造在被告裕隆公司土地之上的地上构筑物,该土地现已抵押给被告镇海农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权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储罐应视为随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被告镇海农行。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储罐享有承租权(承租期限至2021年10月14日止),该承租权由拍卖的买受人继续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剥夺了其作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涉诉土地、厂房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能购买涉诉土地、厂房,是有关部门限制了工业用地的竞买对象资格,并非本院的执行行为所致。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是法院的强制交付等执行行为影响到承租人行使占有使用等租赁权利。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涉诉土地、厂房的执行行为妨害其占有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土地、厂房在抵押权变现前享有承租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欲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0元,由原告唐欲铭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利容代理审判员  刘明奎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