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行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章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沭行初字第0053号原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建国。委托代理人于洪芳。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捷。委托代理人孙焕飞。委托代理人葛志田。第三人章杰林。原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名伦公司)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章杰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焕飞、葛志田、第三人章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沭阳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章杰林为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4月21日15时许,章杰林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被告以章杰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章杰林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书的证据、法律依据:一、证据:1、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12)第425号仲裁裁决书。2、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57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4、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同时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章杰林的询问笔录。6、赵某某的询问笔录。7、葛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章杰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8、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章杰林受伤情况。9、工伤决定书拟文,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0、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因为第三人在承揽原告折弯车间的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行为中的间接故意。根据规定,职工故意造成自己伤害的,不构成工伤。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根据我局调查:章杰林系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4月21日15时许,章杰林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第三人章杰林是在原告公司折弯车间工作中受伤,原告称第三人章杰林与其系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对章杰林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依法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根据劳动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章杰林违反操作规程,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凭单方面的主观想象和臆测,认为章杰林违反操作规程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章杰林在工作中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章杰林完全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原告称第三人章杰林违反操作规程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章杰林述称,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在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被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赵某某未亲眼所见第三人如何受伤,是听他人说的,系传来证据,且赵某某与原告曾发生过纠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对证据7葛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与第三人自己陈述的受伤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相互印证,能够反映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场所。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章杰林为原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21日15时许,章杰林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第三人章杰林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申报工伤。2013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与原告是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第三人章杰林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间接故意,违规操作所受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县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一、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章杰林与原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第三人章杰林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间接故意,违规操作所受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章杰林在工作时间,因在车间操作时,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章杰林所受伤害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存在自残或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因其存在违规操作的间接故意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即便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但因其不属于自残,也不能将其所受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章杰林在工作中受伤,是因其存在违规操作的间接故意,不能认定为工伤,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晓祥人民陪审员  高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