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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曾江凤与田立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岳生,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文华、代理审判员陈思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练兵、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诉讼。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一年多,故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田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债权12200元中的61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0000元中的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婚姻关系。证据2、田某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田某为原、被告的婚生子。证据3、欠条(李某的欠款)及湘雅医院儿科预交金收据,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田某的疾病治疗,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夫妻感情不合。证据5、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母亲向原告借100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为治疗原告的疾病花费医药费24000元,原告生育一子后便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巨大,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报纸照片,拟证明原告曾某某经以自杀为由要挟被告出钱。证据2、财产损失,拟证明原告造成家里的财产损失情况。证据3、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所借款项。证据4、礼金发票,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礼金8468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的,对证据5,系原告以自杀为由硬逼的,不是本意。原告曾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是发生了争吵,对证据2认为只打坏了电视机,且对电视机的价值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金器都被被告的母亲拿走了。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关系和睦。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吵架后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一年。2012年原告曾某某曾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经本院对原告曾某某劝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仅仅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家人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何文华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