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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2012年2月份,在一次激烈的争吵中被告使用水果刀刺伤原告胸腹部,当时原告就想与其离婚,后因为被告怀孕才作罢,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和原告之间的争执不断。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将本想购房用的14万元一天之内全部取出,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其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的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其中8万元为原告向亲戚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分别负担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名下存款14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份已支取)。共同债务8万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9月回娘家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在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本院驳回原告起诉。以上有结婚证、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及结婚时间比较长,且生一男孩,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和谐生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互谅、互敬,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