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传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勇,XX镇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文广。原告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武宣信用联社,下同)与被告刘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理审判员覃荣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在XX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荣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林勇、被告刘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广于2001年6月6日向原告所属XX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元,用途为种甘蔗,约定2002年3月30日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元,利息6263.36元,本息合计10763.36元(往后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是原信用社主任庾日新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签名贷款,然后由他负责归还,被告才去签名的。所以,这笔贷款,被告只得签名不得使用。另外,借款到期之后到2010年间,原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催收,导致原告无法知晓该笔借款有没有得到归还,由此才造成本笔借款无法如期追回。最后,被告还认为本案由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催收贷款的义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XX信用社是原告在原XX乡所设的分支机构,负责XX乡辖区内的金融业务,现已在撤乡并镇时并入XX镇信用社。2001年6月6日,被告与原XX信用社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元,利息在基准利率4.875‰的基础上上浮48%,并约定逾期不还的则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XX信用社即按合同发放了现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催收无效下,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有本息。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贷款询证函”及“催收通知书”上分别写下“此笔贷款是帮原信贷员庾日新所借,本人不得用钱。”后在借款人签字栏签了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等证据及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进行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在“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签名或盖章之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不得使用借款而是帮他人借款,那是被告向他人提供借款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向其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2011年12月9��,被告尚在原告催收时提供的“贷款询证函”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在2011年12月9日中断,应从此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由此计算而知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广应归还原告武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元,利息6263.36元(计至2013年9月23日,往后另计,以还款日确定的最终利息为准)。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荣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达对方当事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