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卢培忠与蒋钧、蒋洪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培忠,蒋钧,蒋洪彬,徐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卢培忠,委托代理人:徐浙亮,被告:蒋钧,被告:蒋洪彬,被告:徐燕燕,原告卢培忠为与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培忠的委托代理人徐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培忠起诉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半月,月息按三分计算。三被告为一家人,被告蒋钧与徐燕燕是夫妻关系,蒋洪彬系蒋钧的父亲。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向原告卢培忠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息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共同向原告卢培忠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卢培忠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蒋钧、蒋洪彬、徐燕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