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潘信玉、周玉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潘信玉,周玉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潘信玉。被告:周玉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潘信玉、周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潘信玉所有的浙J21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潘信玉、周玉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信玉、周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信玉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信玉以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31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支付给原告手续费35460元。自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还款至户名为潘信玉,账号为×××9283的账户内。如出现被告潘信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因被告潘信玉原因致使原告连续二期无法扣款受偿等重大不利情形时,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到期借款本息。被告潘信玉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奥迪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周玉兰为被告潘信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潘信玉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311000元,产生手续费35460元。截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潘信玉自2012年12月起已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480元,利息13286.18元,被告周玉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2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潘信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909.6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6936.54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200元;二、原告对被告潘信玉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奥迪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信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48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286.18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信玉、周玉兰存在金穗贷记卡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潘信玉向原告借款311000元,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以被告潘信玉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周玉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信玉就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潘信玉于2012年2月6日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31100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35460元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元的事实。被告潘信玉、周玉兰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经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潘信玉、周玉兰。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信玉、周玉兰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信玉以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31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5460元。自2012年3月份开始,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借款。被告潘信玉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还款至户名为潘信玉,账号为×××9283的账户内。如被告潘信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潘信玉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5%。被告潘信玉以其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玉兰为被告潘信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信玉于2012年2月6日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31100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35460元。截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潘信玉已连续三期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480元,利息13286.18元。被告潘信玉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周玉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信玉、周玉兰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信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条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潘信玉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信玉以其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周玉兰自愿为被告潘信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先要求被告周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信玉、周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信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5048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286.18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潘信玉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21N**号奥迪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玉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财产保全费191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880元,由被告潘信玉负担,被告周玉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5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