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徐某,女。被告韩某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9年2月7日生一子韩某俊,现已成年。双方于1991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草率结合,婚后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9年2月7日生一子韩某俊,现已成年。1991年4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泰兴安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和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鑫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