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高军与毛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军平,周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军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军。委托代理人:倪英华。上诉人毛军平为与被上诉人周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军平向周高军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向周高军借到人民币90万元,借期二年,即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10年2月22日,周高军持该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军平和应青归还借款90万元。在审理中,毛军平认为这份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份,并且是在周高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不能确定该借条上的手写文字是形成于2009年10月,但该借条上签名字迹“毛军平”处的红色指印形成于2008年2月25日毛军平和应青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字迹“毛军平”处红色指印之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赌博,不属法院主管,于2010年11月裁定驳回了周高军的起诉。后原审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给桐庐县公安局。桐庐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周高军、毛军平多次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并以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立案侦查。2011年11月,原审法院对周高军、毛军平犯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刑罚。另查明:毛军平曾支付给周高军6万元。对该支付款,周高军认为毛军平于2008年1月、5月各支付了3万元,该6万元已付款,在2008年5月份毛军平出具90万元借条时已作为借款本金扣除,但毛军平认为付款时间为2009年11、12月份,其付款时,周高军要求将这二笔支付款作为支付90万元筹码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毛军平认可周高军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的这份借款额为90万元的借条系其出具,但辩称借条所涉款项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而是在缅甸赌场里向周高军所借的赌博筹码款。毛军平的这一辩解意见周高军不予认可。2010年2月22日,周高军持毛军平出具的这份借条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赌博犯罪,裁定驳回了周高军的起诉,后移送桐庐县公安局处理,桐庐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周高军、毛军平涉嫌偷越国(边)境犯罪,但并未查明周高军曾向毛军平提供过赌博筹码。在本案审理中,毛军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所涉款系赌博筹码款,不能推翻借条所载的借款事实。另毛军平还辩解这份借条是在周高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周高军予以否认,毛军平亦无证据证明。因毛军平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所涉款项系实际交付的合法借款,周高军与毛军平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事实的认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毛军平应按约履行借条所涉款项的还款义务。对毛军平已支付的6万元,双方对付款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但双方陈述的付款时间均在借条约定的借期内,而借条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并且周高军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额为96万元,故对毛军平已支付的6万元款项,应在借条所载的90万元借款额中扣除,扣除后,毛军平尚欠周高军借款84万元。毛军平应归还周高军借款84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合法利息损失。综上,周高军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判决:一、毛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高军借款8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二、驳回周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7422元,由周高军负担314元,毛军平负担7108元。宣判后,毛军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事实已被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证实。毛军平当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因涉及赌博心里害怕,但事后周高军前妻应青向桐庐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城南派出所找毛军平作过调查,毛军平如实把胁迫出具借条经过作了陈述,时间大约在2010年2月22日之前。二、在一审庭审中周高军每次陈述都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特别是时间上陈述不一,如周高军两次起诉状(2010年2月、2013年4月)中均称“2007年12月30日毛军平向周高军借款90万元”,但在2013年5月21日庭审中,周高军代理人又陈述“2007年4、5月开始到12月30日毛军平先后向周高军借款共计96万元,后到2008年5月份周高军向毛军平催,毛军平还了6万元…后毛军平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原来每次都有借条出具给周高军的,最后一张是12月30日的,所以写了12月30日”,完全不能自圆其说。三、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矛盾,周高军在2010年3月23日庭审中回答法庭:“款项是分四五次给毛军平的,有的5万元、10万元,有时候帮他还给别人。最多一次交付是2007年6-8月份20万元左右,款项是其女朋友家里的钱”,而在5月21日和5月30日庭审中,周高军的陈述又变了。其无法固定陈述的原因就是其陈述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不能采信。四、本案是否赌债从表面上看是没有证据,因为本案赌博发生在境外,当时毛军平因涉及赌博心里害怕而未报案,但事后毛军平前妻已向桐庐城南派出所报案,毛军平已如实将胁迫出具借条的经过向派出所作了陈述。五、借条受胁迫出具已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而周高军对上述说法不一的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更何况2013年5月21日庭审结束时法庭要求周高军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在之后的2013年5月30日庭审周高军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特别是在庭审中周高军确认其中一次20-25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但至今未能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或出处,仅凭毛军平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认定本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高军的诉讼请求。周高军答辩称:一、毛军平关于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借条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述观点。二、毛军平称周高军一审诉状和庭审陈述不一致问题,因起诉状是笼统书写,包括2010年的起诉和本案起诉,开庭共5次,但庭审中周高军的陈述都是一致的。三、毛军平认为借条是受周高军胁迫所写,并向桐庐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了案。但实际本案借条是原来96万元的借条还了6万元以后重新出具,这是双方自愿的,并不存在胁迫事实。至于毛军平向城南派出所报案,周高军并不知情,因为城南派出所没有找周高军了解过相关情况,毛军平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材料。四、毛军平认为周高军本人及代理人就款项交付事实有出入,这点周高军承认的,一审中周高军本人到庭,因为其是做资金生意的,有些具体细节问题在回忆过程中会有出入,但这不影响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毛军平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情况下,认为是赌博款项或是受胁迫出具借条均没有相关证据,至于借款的相关细节因为时间关系回忆有出入,但不影响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毛军平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毛军平和周高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军平对于向周高军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认为周高军向其交付的是赌博筹码而非现金,借条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毛军平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毛军平对其主张的周高军向其交付的是赌博筹码的事实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亦仅能证明案涉借条落款日期不真实,并不足以推翻借条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故毛军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毛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