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首六奉公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徐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410号。负责人蔡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德村。法定代表人韩家兴,厂长。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三德工具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健美、钱婷,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枫,被告三德工具厂法定代表人韩家兴及委托代理人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基站机房,随后原告多次与该公司沟通,告知该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无权使用,并要求拆除基站机房,返还土地。但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称其是从被告三德工具厂处租得土地,故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2012年春节期间基站机房及铁塔建造完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通信基站建设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1、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拆除移动电话基站及铁塔,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实际拆除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4万元计算)。如果移动电话基站及铁塔不能拆除,则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按每年4万元支付自2011年6月15日至最终拆除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建设租地合同》无效;2、被告三德工具厂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80,000元;3、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对被告三德工具厂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按每年4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两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今原告和被告三德工具厂之间的租赁物的状态还是有争议的。两被告签订协议时,是看到建基站的土地在被告三德工具厂的厂区范围内,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地点是被告三德工具厂实际使用的。如果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三德工具厂没有出租该区域的权利,将服从法院判决,对于之前已支付的2年租金应当由被告三德工具厂转交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被告三德工具厂的责任,不应被列为被告;2、所争议的铁塔占有的土地,1998年3月,整个厂区已经全部转让,铁塔占有的土地由被告三德工具厂占用,如果当时不包括这块地方也不可能有整个厂区的租赁,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历史的客观使用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德工具厂占地面积1400平方米,建筑面积745平方米。1998年3月26日,原告与韩家兴签订《产权转让及租赁合同》,约定:韩家兴获得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全部资产的受让权和承租权,产权转让的范围为企业的设备、厂房、低值易耗品等,产权出租的范围为企业的土地、商标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租赁期限暂定为30年等。2011年9月21日,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三德工具厂签订《通信基站建设租地合同》,约定:被告三德工具厂作为产权人或经产权人同意,将浦东新区宣桥镇三德村六奉公路488号的土地面积约120平方米,作为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项目架设铁塔和建设基站机房的场地,铁塔上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架设天线;土地使用费每年4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等。2011年及2012年的土地使用费合计8万元,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已支付被告三德工具厂。2012年12月底,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建成基站机房及架设铁塔。2012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向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颁发三德台站的无线电台执照。以上事实,由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心村地籍图、上海市工商局浦东分局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产权转让及租赁合同、通信基站建设租地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韩家兴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及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为被告三德工具厂的土地,并不包含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已建成移动电话基站的土地,被告三德工具厂无权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故双方所签订的《通信基站建设租地合同》无效。被告所建基站的土地,属农民集体土地,原告有权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被告三德工具厂在明知该土地不属于有权处分的情况下,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在未查明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与被告三德工具厂签订合同,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两被告对侵犯农民集体土地均存在过错,因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已向被告三德工具厂支付两年的土地使用费,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要求被告三德工具厂直接向原告转付的请求合理,但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应对被告三德工具厂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签订的《通信基站建设租地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8万元;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2013年起至最终拆除基站日止、按每年4万元土地使用费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市南汇三德五金工具厂共同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