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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西安某有限合伙企业、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西安某有限合伙企业,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12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昌绪,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某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号。负责人宋某,该企业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白某,女,汉族。系该企业合伙人,亦为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第三人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工业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亦为西安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合伙企业、第三人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绪、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为第三人职员,与其他自然人合伙成立了被告企业,其已从第三人处辞职,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其出资股金及股息8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其认可原、被告间曾存在股东与企业关系,其愿意返还原告的股金,由于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应支付股息。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前,原告已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在第三人负责人的提议下,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0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公司进行投资,获取收益。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对于合伙企业的设立、经营范围、出资、合伙会议、合伙事务的执行、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认缴了30000股,每股2.1元,将价款63000元交付被告。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即为被告公司。时至2012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第三人曾向公安机报案,公安机关以原告职务侵占予以立案,后对原告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决定于2013年4月解除,该案现仍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2012年10月19日被告招开合伙人会议并行成决议,将原告强制退伙,并将原告的出资转让给其他合伙人。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文件,对于该特快专递原告拒收。为此,相关邮递部门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证明,对原告拒收之事进行了证实。2013年7月,原告曾与第三人就返还其出资额及股息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返还出资额及股息,后原告撤回起诉,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其出资股金及股息8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企业的合伙人,该合伙企业由第三人发起成立,现其已从第三人处离职,被告应向其返还63000元股金,还应比照其他合伙人退伙时对于股息的计付标准(每股0.75元),向其支付股息22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其已被强制退伙,只可退还其原始出资额,对股息不应支付。经本院告知,被告对原告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出资收益进行了核算,每股收益为0.6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对收益的支付数额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立案决定书、合伙人决议、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说明、收益计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其他自然人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属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自治,该协议应为有效。同时,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曾为被告的股东,现明确表示退伙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额,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亏损,且有一定的收益,经第三人核算,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的每股收益为0.6元,被告对此期间原告的收益,被告亦应予以支付。此外,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经合伙人会议将原告强制退伙,并将原告出资额转让于他人,对于强制退伙通知是否向原告送达,被告提供了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快递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只认可其拒收过被告发送快递之事实,对快递内容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专递详情单上仅载明“文件”字样,并无其它详尽内容;对于强制退伙,应属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向被除名人明确通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说明的问题关联性不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收益之抗辩理由,因其强制退伙决议对原告并未产生约束力,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仅为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合伙出资成立被告企业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股金及支付收益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对于原告收益的数额,可以被告提供的数据,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有限合伙企业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出资额63000元,支付原告张某收益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第三人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8元,被告西安某有限合伙企业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宝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