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史琴与吴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史琴,吴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吴史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翠。被告:吴梅华。原告吴史琴与被告吴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史琴之委托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史琴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结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后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史琴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吴梅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吴史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借人:吴梅华2010.12.1日”。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史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吴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