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XXX0**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大哨头集市北侧的东西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车辆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