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姚秀能,郑浩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能,郑浩,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816号原告姚秀能。原告郑浩。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时某某。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姚秀能、郑浩诉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能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时某某,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技术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内部承包方式,对被告工程进行承包,在上缴单位相关费用后原告管理工程的管理费归原告所有。后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两原告将未完成的工程交给被告自己经营建设。双方对未竣工工程中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核实确认,被告财务人员据此算出原告应得的管理费为349763.35元,并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另,两原告管理的已完成工程管理费91921元,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10月给付原告管理费5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384684.35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已完成工程管理费91921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292763.35元(349763.35元-5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技术经营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应退还原告的管理费,该欠条是被告为了减轻原告的负担、激发原告积极要回工程款,根据已中标工程的合同价款提前计算未完工部分工程应得的管理费的30%部分。现在原告经手中标承揽的工程款未能结算到帐,因此原告还未到能够依据手中欠条领取管理费的时间。被告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77980元的管理费,同时依照合同原告应缴纳的100000元承包金、房租3024元、水电费3038元未与被告结算,工程中还有部分工程一直未开工,所以原告不能与被告结算该部分管理费。被告认为双方应根据2007年结算时的实际到帐的工程款结算管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系被告同力公司职工,后于2008年离开被告公司。2006年12月31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济技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土建二级资质部分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三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每年度终,根据市场行情,再签约下年度具体承包指标;双方采用大包干承包方式:2007年度乙方上缴甲方承包金100000元,当年6月31日前上交总承包金50%,12月20日前全部交清;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分期、分批从乙方到帐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承包产值2007年度保底2000万元;乙方上交承包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合同期满,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所有工程款均要进甲方帐户,由甲方把关,甲方除按合同规定扣款外,其余款项由乙方签批后经甲方分管财务经理审签,及时划拨到乙方现金帐户;乙方在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额承担等。2008年4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周林进行结算,将原告2007年承包未竣工的工程名称、收费标准、完成情况及比例、工程造价进行列表统计,毛周林签署“请财务复核”,两原告签字“同意”,被告财务又据此表核算作出《2007年同力土建承包未完工程情况表》,同年4月29日,毛周林签字核准。同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同力土建承包人姚秀能、郑浩承包期间,未完成工程应得管理费349763.35元”,并加盖了同力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分四次给付两原告管理费合计68260元。期间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后索款未果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济技术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未届满时,两原告实际退出承包,将其承包期间中标但未竣工工程交与被告继续管理,双方一致签表进行了确认、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管理费的欠条,故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对未竣工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辩称,因为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未能结算到帐,故该欠条未到付款时间,应按双方结算时该部分工程工程款实际到帐情况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并结算时,其时已到被告帐的工程款数目明确,但被告并未提出按照已到帐的工程款与原告结算管理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为“应得管理费”,也未对该部分管理费要在工程款全部到帐再支付作出限制,而且后期工程全部交由被告管理,工程的完成及工程款的收回原告已无法管理控制、也无从知晓,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该部分未竣工工程欠付原告管理费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被告此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管理费281503.35元(349763.35元-682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付款即2008年10月开始,原告即已经主张权利,故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实际欠付的款项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应缴纳100000元承包金、房租、水电费等,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全要进入被告帐户,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留承包金,且被告已将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全部退还原告。因现在帐目全部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审计而被告不同意,致使其他内容暂时无法结算,故对此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秀能、郑浩281503.3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被告同力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2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