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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太保公司因与阳光公司、罗玉彬、杨成公司、肖晓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罗玉彬,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晓容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号。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凯东,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楼。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彬,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实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万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红丰停车场*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晓容,女,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罗玉彬、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成公司)、肖晓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罗玉彬持档案编号为500100204444的“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3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兰海高速由重庆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118km+100m(上行)松坎收费站路段时,与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张秀娟和赵久先发生碰撞,随后又与收费站前方水泥安全防护栏相撞并向右侧翻,导致右侧车身压于正在排队等候进站的由梁德驾驶的贵CE96**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张秀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赵久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罗玉彬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835**重型厢式货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贵C835**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重量超出核定载重量,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秀娟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赵久先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贵C835**号货车驾驶人罗玉彬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张秀娟承担次要责任,行人赵久先承担次要责任,贵CE96**号小轿车驾驶人梁德不承担责任。梁德驾驶的贵CE96**号小轿车属于肖晓容所有,已向阳光公司投保了86840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阳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了肖晓容修理费399800元。贵C835**号货车系罗玉彬所有,挂靠于杨成公司,以杨成公司为投保人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太保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年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投保单上打印的投保人声明为:“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杨成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太保公司认为驾驶人罗玉彬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已符合其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拒绝阳光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双方酿成纠纷,阳光公司遂于2013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罗玉彬、杨成公司、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罗玉彬与杨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货运车辆代管理合同》,罗玉彬将其所有的贵C835**号货车挂靠在杨成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肖晓容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由侵权人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罗玉彬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张秀娟承担次要责任,行人赵久先承担次要责任。肖晓容的损失应由罗玉彬、张秀娟、赵久先三人按责任比例赔偿。阳光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肖晓容的车辆损失,代位取得肖晓容对罗玉彬、张秀娟、赵久先的追偿权,因罗玉彬已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公司同样也代位取得罗玉彬向太保公司的保险索赔权。阳光公司取得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仅限于罗玉彬应当承担的责任,太保公司对行人张秀娟、赵久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罗玉彬、杨成公司、太保公司均抗辩罗玉彬只承担80﹪的责任,对该抗辩予以支持。阳光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声明放弃对行人张秀娟、赵久先的保险代位追偿权,故太保公司只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罗玉彬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明确指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7)327号函也指出,“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实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因此对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太保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应由罗玉彬赔偿,杨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太保公司抗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约定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该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显著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太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字体非常小,标黑加注的部分字体依然很小,对“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责任免除条款,难以分辨其是否标黑加粗,且未以明显标志提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赔偿额为399800×80﹪-2000=31784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罗玉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2000元,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17840元。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1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5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被告罗玉彬承担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字体非常小,标黑加注的部分字体依然很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太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能够达到足够引起投保人重视的提示标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阳光公司、杨成公司、罗玉彬、肖晓容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太保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阳光公司向肖晓容支付的赔偿金应由谁承担。针对焦点一,杨成公司与太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成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杨成公司作为长期经营货运业务的企业,知晓或应当知晓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结合免责条款已标黑加注,可认定太保公司已向杨成公司尽到提示义务。驾驶人应当在专业机构进行培训、锻炼其驾驶技能,并经培训合格取得驾驶资质后,方能驾驶和其驾驶证相符的准驾车型进行道路行驶,这是法律规定,也是基本常识,贵C835**号货车的实际驾驶人罗玉彬也应当知道持C1型驾驶证驾驶重型货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显著增加了驾驶的危险系数,也显著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太保公司关于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罗玉彬持C1型驾驶证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玉彬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阳光公司因与受损车辆车主肖晓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而向肖晓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一审判决罗玉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及阳光公司损失金额为3998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罗玉彬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超载造成,罗玉彬的行为存在显著过错,故应对阳光公司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即399800×80%=319840元。杨成公司因与罗玉彬签订《货运车辆代管理合同》时未对罗玉彬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是否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进行仔细审查,且在日常经营中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其余事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二、由罗玉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19840元,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095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1955元,罗玉彬、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李玉振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候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