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二松与王善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亮,李二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松。上诉人王善亮因与被上诉人李二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李二松诉称,王善亮于2011年1月20日欠陈强工程款95630元,陈强于2012年3月16日将其欠款中的52077元债权转让给自己,陈强向王善亮邮寄了转让通知,但王善亮拒不签字,无奈陈强在2013年4月26日连云港日报B4版刊登了送达公告,通知王善亮履行还款义务,但王善亮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王善亮偿还欠款520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王善亮在一审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王善亮立据欠陈强工人工资95630元。2012年11月30日,陈强将该债权中的52077元转让给李二松,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王善亮至今未向李二松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二松与王善亮之间52077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善亮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王善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善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二松欠款人民币52077元。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王善亮承担。王善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连云港日报的送达公告就认定陈强履行了通知义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否则公告不具有法定的送达效力。二、上诉人书写给第三人陈强的欠条是代表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源小区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欠款责任应当由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源小区项目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二松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是针对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规定,而非针对当事人之间各种事项往来的送达要求,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善亮所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称的其书写给第三人陈强的欠条是代表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源小区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书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条的落款为王善亮个人,从欠条本身亦反映不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善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王善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