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陈珂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陈珂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机构代码:86396650-5。负责人尹兆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珂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陈珂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珂岩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珂岩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被告以即墨市明水苑1号楼三单元501户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251.2元,利息50377.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及律师代理费11300元。三、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珂岩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陈珂岩,被告为购买位于即墨市明水苑1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人民银行现行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655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陈珂岩对位于即墨市明水苑1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即房抵按字第040475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39000元。被告借款后付款至2008年7月7日,以后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251.2元,逾期利息50377.85元,合计186629.05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陈珂岩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支付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珂岩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珂岩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陈珂岩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珂岩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6251.2元,逾期利息50377.85元,被告陈珂岩应予偿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举证证明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13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珂岩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已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所以被告陈珂岩抵押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珂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陈珂岩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珂岩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息186629.05元(本金136251.2元,逾期利息50377.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三、被告陈珂岩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陈珂岩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1300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对被告陈珂岩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即墨市明水苑1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抵押权证号为,即房抵按字第040475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二、三、四项款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13,由被告陈珂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