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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外号“老会仔”,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卢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莫纪军、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以人民币21000元价格向西岭乡大山脚村民周某购买位于西岭乡龙岗村委楼梯步山场的杉木林,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砍伐面积为0.4公顷,折算成活立木蓄积量为51.1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周某、邓某甲、邓某乙、莫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4.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5.活立木蓄积量说明书;6.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卢某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韦绍松审判员  蔡启松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珺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