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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小华诉孙建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孙建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李小华,女,1990年9月7日出生。被告孙建锋,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李小华诉被告孙建锋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孙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建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建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孙XX。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法院判决离婚与否是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够本着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华与被告孙建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