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一)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符××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times,吴×&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653号原告符××。被告吴××。原告符××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符××,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11日在融水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89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符婧。婚前双方没有深刻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结婚两年后原告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双方感情沟通得少,夫妻生活不正常,为此,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打电话到单位去骚扰原告,还恶言恶语对待原告。另外,被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还常打电话给原告父亲让其叫原告来柳州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等,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不融洽。特别是2008年7月,被告有次在原告的房间遇见一女子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自此至今已分居长达4年多。同时被告还欺骗原告将柳州市鱼峰区荣某路246鸿泰名城8栋1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还是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曾于2009年7月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长达4年多,且性格不合,没有夫妻生活,遂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离婚,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鱼某初(一)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被告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理由如下:1、原、被告是中学同学,于1985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小孩,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婚后两年双方两地分居是因为原告工作需要,被告为支持原告的工作,放弃深造机会,承担起抚育小孩、照顾家庭的全部重担,被告现在年纪大了,体弱有病,却遭到原告“遗弃”。2、被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父母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父亲身体不好,被告经常关心问候老人身体情况,并帮助原告父母办理工资待遇及养老保险事宜。3、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并与第三者同居,还伪造离婚证,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双方曾数次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书中原告均承认自己与第三者非法同居某在过错。在2009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自愿将位于柳州市××路××号鸿泰名城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并自愿赔偿被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中学同班同学,于198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6日生育女孩符婧。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工作原因,原告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家庭事务主要由被告负责。近年来,因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并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鱼某初(一)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有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没有社保生活困难,故于庭审答辩时提出前述补偿要求。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补偿意见不予认可,经调解无效。双方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无需本院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家庭事务主要由被告负责,但原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婚后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成,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愿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补偿,故上述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及赔偿的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小孩教育和家庭生活付出更多,现被告身体状况较差,经济收入不高,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并与他人同居,伪造离婚证致使第三人对被告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30000元及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符××与被告吴××离婚;二、原告符××支付被告吴××补偿金20000元、赔偿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