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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牢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郝军与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军,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牢第2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军,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郅硕,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海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文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郝军因与上诉人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军的委托代理人郅硕、申海乐,上诉人家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军于2011年11月到家鑫公司工作,任家鑫公司执行总监,先后负责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和农业项目等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自2011年11月起发放至2012年7月止。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家鑫公司也没有为郝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7月,家鑫公司提出与郝军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家鑫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机构类型属企业法人。原审法院认为:家鑫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用工时自用工之日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家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郝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郝军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家鑫公司工作,在其工作的9个月期间,家鑫公司应当每月向郝军支付二倍的工资,即45000元。同时,应为郝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劳动关系解除系家意公司提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应支付郝军经济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郝军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即5000元,故经济赔偿金应为1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郝军加班事实存在,故对郝军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肿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郝军双倍工资4500O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共计55000元;二、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郝军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1305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暂由郝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宣判后,郝军与家鑫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郝军上诉称:家鑫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与郝军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8月1日,家鑫公司办公室主任、企业管理部部长、综合管理部部长三人无任何理由要求郝军离开公司,家鑫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家鑫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21720元,应当予以补缴。根据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条例、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的工资25924.15元。被上诉人家鑫公司答辩意见同家合公司上诉意见。另郝军与家鑫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郝军工作期间违反财务制度,并且家鑫公司已经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家鑫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郝军离开家鑫公司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家合公司单方提出的,原审依据错误的事实让家鑫公司支付郝军双倍的经济赔偿金错误。原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日期错误,原审认定郝军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家餐公司工作,时间为9个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家鑫公司应当从201l年12月至2012年7月支付郝军8个月的双倍工资。而不是原审认定的9个月。原审判决家鑫公司支付郝军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13050元错误,由于郝军与家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将其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变更为家鑫公司,致使家鑫公司无法为郝军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律的规定,家鑫公司也不能直接将单位应缴的各种社会保险给付郝军。被上诉人郝军答辩意见同郝军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军与家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郝军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家鑫公司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郝军与家鑫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郝军上诉称原审判决家鑫公司支付经济赔偿10000元错误,家鑫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郝军在家鑫公司工作9个月,原审判决家多公司支付郝军两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家鑫公司上诉称双倍工资的计算日期错误,应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家多公司应支付郝军8个月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家鑫公司应从2012年12月至2012年7月每月支付郝军二倍工资,共计8个月,应为4000元。对于社会保险费用,郝军和家鑫公司均对此提起上诉,郝军认为家鑫公司应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7720元,家鑫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家企公司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郝军错误,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社会保险征数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郝军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征缴,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补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加班工资,都军虽然提供了考勤表,但家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郝军所提供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郝军双倍工资400O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三、驳回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20元,由郝军承担10元,由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元(其中一审受理费10元,由郝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