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蔡利庆与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庆,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847号原告蔡利庆,男。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盛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芸芸,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利庆与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庆,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芸芸、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庆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原、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尚有未休年休假144小时、尚存在平时延时加班206.5小时。双方约定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8日休假,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8日。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0%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尚有200%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尚未支付。同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0%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尚有50%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未予支付。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6,713.28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813.50元的25%的补偿金2,881.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75.52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04.50元的25%的补偿金1,520元。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8日终结。截止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尚有未休年休假144小时、尚存在平时延时加班206.5小时。双方协商约定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休假,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8日,用以补偿平时延时加班和未休年休假,双方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有关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主张均缺乏依据,其要求加付25%的补偿金之诉请亦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0年4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标准为税前2,145元,其中如原告出勤符合被告规定的全勤考核指标,可获得全勤奖150元。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下属超市,超市内安装有空调。2013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理由为家中有事。原告实际工作至同年7月9日。原告在填写此表时写明预计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8日,另还写到“年休、还休时间已结清,考勤无异议”。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高温费。在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8日终结。该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24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有关高温费之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因尚未到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发放日期,故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743号。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工资的25%补偿金2,881.70元。该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92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6月至同年8月的应发工资由“工资计算基础”2,168元、“勤到奖”150元、“补差津贴118元”、其他津贴100元组成,2013年6月、7月另有“误餐费”。原告2013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2,998元、7月的应发工资为2,616元、8月的应发工资为2,536元。原告2013年9月的应发工资由“工资计算基础”2,168元、“勤到奖”150元、“补差津贴118元”组成,扣款为1,783.45元,故应发工资实际为652.55元。还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准予被告处各卖场经理、大类主管及助理、理货员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尚有还休时间206.5小时(即平时延时加班时数),另有未休年休假144小时。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8日休假,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8日。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0%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和100%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尚有200%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及50%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未予支付。被告则表示,双方协商约定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休假,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8日,用以补偿平时延时加班和未休年休假。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之25%的补偿金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利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蔡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