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滨、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5执53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滨,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云,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凌勇,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司职员。被告:陈海滨,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利,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滨、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桂云、凌勇,被告林晓敏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陈海滨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海滨提供贷款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则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海滨发放了贷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因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陈海滨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及清偿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与陈海滨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陈海滨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海滨清偿到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663000元,罚息4959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7.5‰)。2、被告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5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应审查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涉案的借款并未实际放款给陈海滨本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本案借款是划入吴某乙的账号,授权委托书中陈海滨授权原告公司将借款200万元打入账号的吴某乙正是原告的总经理,此处在被告出具的证据一借据中有吴某乙本人的签字为证,而吴某乙并未将涉案200万元打入陈海滨帐户;3、吴某乙的身份特殊,应区分吴某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公司行为,吴某乙并不是普通的受托人,如果吴某乙在本案中无法证明是个人行为,就应推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即原告变相将200万元的借款从自己的帐户打入自己的帐户,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故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主债务不存在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申请查封的房产应立即解除,同时赔偿因保全错误给被告带来的相关损失。二、本案遗漏了重要的诉讼主体,应将吴某乙列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事实根本没有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海滨(乙方)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三、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一种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二、利息计算: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三、结息方式:1、乙方按下列第二种方式结息:(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四、罚息、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二种方式还本付息:2、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第九条:违约及处理。二、违约事件及处理(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陈海滨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金短贷字第0026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延期还款协议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已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陈海滨于2012年3月1日出具致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根据编号为2012金短贷字第0026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本人向原告申请人民币短期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现本人不可撤销地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收款人名称吴某乙,收款账号10×××01,开户行广州银行科学城支行。贵司将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即视同贵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本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与承诺均不可撤销。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将200万元转入吴某乙广州银行科学城支行的账号10×××01。庭审中双方确认吴某乙是原告工作人员。原告确认陈海滨已经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201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据、转账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据陈海滨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原告依约向陈海滨指定的吴某乙账户发放了贷款。《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中陈海滨已经阐明“贵司将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即视同贵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本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与承诺均不可撤销。”该《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陈海滨确认是其签署,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向陈海滨指定的吴某乙账户发放了贷款,应视为原告已依据陈海滨的委托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海滨如果认为吴某乙并未向其支付贷款,则属于陈海滨与吴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陈海滨要求追加吴某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原告并不同意,且吴某乙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追加。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问题。原告主张在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认陈海滨已经支付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陈海滨尚应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24000元(7个月又14天的利息)。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对被告陈海滨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3月6日为2240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对被告陈海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海滨、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海滨、哈尔滨北沃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晓敏、陈建华、陈建利、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琦娴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雅琦吴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