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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一勤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勤,金华市人民政府,姚松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初字第20号原告张一勤。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委托代理人刘华锋。第三人姚松菊。原告张一勤诉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一勤,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松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6日,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张一勤提出的复议事项已经司法机关审理并作出判决,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申请人张一勤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东字第05××53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复议所涉房产的基本情况。2、东阳市人民法院(2002)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东字第05××53号房产证,东阳市人民法院已作判决。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4、(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作出(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张一勤诉称:座落于原东阳市吴宁镇富裕弄11号的一楼两平房屋,一楼一平系由户主张赞庆土地确权所得,另一间33.28平方米的平房由原告1979年审批所得,来源清楚,资料齐全。该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土地房屋的家庭户,前后跨约六十年,只有一个家庭,父女两代户主。即土改时的原户主张赞庆;1969年11月,在原告之父病故,母姚松菊改嫁另组方姓家庭后,原告以唯一的农业户口从学校回原籍落户,成为依法继承取得的新户主资格,该身份至今未改变。1989年9月至1990年7月,东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未经审核原告户家庭成员已转衢州市集体户口的事实,在所有权登记户籍表和查档表,平面图测绘表、申请书、审核表中,将土改时的土地证原户主张赞庆涂划掉后,变造姚松竹(菊)为原户主、原所有权人,而将法定的户主(所有权人)原告张一勤作为姚松菊的直系亲属与方家女方晓红并列登记。依据1987年4月21日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东阳市人民政府向姚松菊颁发的“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非法无效。因东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隐匿非法颁证的档案资料十八年整,致使法院作出民事行政的数份错误判决书。2013年2月份,原告取出了全部非法颁证的档案资料后,东阳市人民政府坚持错误不改正,而被告对原告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诉请求又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新的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证存根联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父亲的名字被涂改变为其母亲姚松菊,是非法颁证,是无效的。2、户籍迁移表以及迁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松菊从未取得权利人资格。3、东阳市国土局白云土管所房屋土地性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性质。4、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作人员疏忽,将原告父亲的所有权登记到其母亲名下。5、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有权登记查档表、所有权登记平面测绘表、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东字第05××53号房产证、富裕弄11号门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机关将土地证登记错误了。6、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就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认定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效。2013年5月10日,被告收到该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原告已于2002年10月1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6日,被告作出(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作复议决定是在2013年5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8月20日,明显超过了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举证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被告是否应予受理问题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系针对土地登记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张一勤以东阳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认定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效。被告审查发现,原告已于2002年10月1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东行政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了张一勤的诉讼请求。被告遂于2013年5月16日,被告作出(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张一勤的行政复议申请。张一勤不服,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邮寄相关诉讼材料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一勤此次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请求被告认定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效;但2002年10月18日,原告已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东字第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原告张一勤的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2013)金政复不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一勤于2013年5月29日,即向本院邮寄相关诉讼材料提出行政诉讼,且当庭出示邮寄详情单后,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