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富、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鄂DEEX**号光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潜阳西路金盛驾校门前路段时,遇彭某某在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途中弯腰捡拾落地物品,陈某甲驾车将彭某某撞倒并碾压。彭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鄂DEEX**号光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潜阳西路金盛驾校门前路段时,遇彭某某在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途中弯腰捡拾落地物品,陈某甲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其所驾摩托车将彭某某撞倒并碾压。彭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死亡(女、殁年23周岁)。经鉴定,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陈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陈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陈某甲表示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后湖农场司法所建议对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李某甲、邹某某、李某乙、严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122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买卖协议,潜江市公安局潜公(交)行决字(2015)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定(2015)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潜江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其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陈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陈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