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曾明与重庆丹和机械加工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明,重庆丹和机械加工厂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丹和机械加工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奎,厂长。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明与被上诉人重庆丹和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丹和机械厂)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124号民事判决,曾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曾明,被上诉人丹和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车工工作,并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约定:“(一)甲乙双方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甲方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如果乙方在劳动操作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不听指挥,造成后果,其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原告从2012年8月25日起停止工作,2012年9月3日和4日工作二天后再次停止工作。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载明:由于单位生产任务不饱和,现提除(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该《辞职申请》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该份《辞职申请》于2012年9月11日交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雷晓丽后,雷晓丽在该《辞职申请》上签署“同意辞职”。之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另,经双方当事人核实,雷晓丽在被告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方面的权限。被告认可雷晓丽在原告《辞职申请》中签署同意为单位行为。又查明,2013年2月6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重庆丹和机械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明支付停工停产期间工资540.93元。二、驳回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还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2127.25元/月×4.5个月=9572.60元;2、失业保险金870元/月×12个月=10440元。该委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曾明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就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一审原告曾明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单位生产任务不饱和本身就是单位没有给我提供生产和工作条件。因为单位长期停产,而我是计件工资制,在这种情况下我就没有什么工资。故,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单位提出辞职,但单位至今未出示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书。当年12月10日北碚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裁决。现原告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735元/月×12个月×120%=10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丹和机械厂辩称:原告是因自身原因向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失业保险相关规定,原告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使我方给他交了失业保险,原告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不应由企业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曾明与丹和机械厂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5日期满,但期满后曾明仍在丹和机械厂工作,丹和机械厂也未表示异议,故可以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单位递交的辞职申请中所述辞职理由为“生产任务不饱和”,并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当日解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的相关条款,并没有关于“生产任务不饱和”的约定。而“生产任务不饱和”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之间并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该理由是原告自己对工作量的一个认识,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故,本案原告并不符合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对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明负担。曾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丹和机械厂支付曾明失业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由丹和机械厂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丹和机械厂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行为;2.曾明虽向丹和机械厂提交了《辞职申请》,但丹和机械厂至今未作出是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曾明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未予答复,也未对《辞职申请》是否生效进行举证,故曾明并非因本人意愿终止劳动合同;3.《辞职申请》的内容是“用人单位生产任务不饱和”,对此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在生产任务不饱和的情况下,未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严重剥夺了劳动者劳动的权利,未对劳动时间进行保护,且用人单位在停工、停产的情况下,未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丹和机械厂辩称:1.解除劳动关系是曾明自己提出的,《辞职申请》上有单位的管理人员雷晓丽的签字,表示同意曾明辞职,这可以视为是丹和机械厂的决定,故曾明辞职当天该《辞职申请》就已经生效;2.曾明请求的失业保险待遇因其自行离职,不符合法定应予支付的情形,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曾明与丹和机械厂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5日期满,但期满后曾明仍在丹和机械厂工作,丹和机械厂也未表示异议,故可以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曾明于2012年9月11日向单位递交《辞职申请》,雷晓丽在《辞职申请》上签署“同意辞职”,丹和机械厂对此也表示认可,且曾明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也未提出异议,故曾明与丹和机械厂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1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本案中,曾明提交的《辞职申请》中载明的辞职理由为“生产任务不饱和”,此处的“生产任务不饱和”是曾明对其工作量的一个自我认识,曾明与丹和机械厂也并未在劳动合同中就生产任务不饱和的情形进行约定,且生产任务是否饱和受制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具有或然性和阶段性,用人单位据此调整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未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曾明并非以丹和机械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而是以“生产任务不饱和”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曾明并不符合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对曾明要求丹和机械厂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