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包装工与天××××包装工艺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包装工,天××××包装工艺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1-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村(模具城)。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天××××包装工艺厂5-4)。住所地:天台县××××村。代表人:陈××。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包装工艺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天××××包装工艺厂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柴学勇主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包装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定作了纸板,承揽行为地在原告公司,货款合计189162.25元。原告依约将货物发至被告所在地,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收货确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原告定作款142162.2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421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双方加工货款的总金额为189162.2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2.发货单五十八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纸板的事实。3.宁波市电子清算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包装工艺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包装工艺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并交付产品,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2162.25元未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包装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包装工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4216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3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合计3793元,由被告天××××包装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