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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立兰与秦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兰,秦文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王立兰,女,198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春,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军,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王立兰诉被告秦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增禄、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兰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以对外承包的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便拒接原告电话,也不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十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秦文军向原告王立兰借款十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王立兰人民币100000元整,计拾万元整,拆迁后还款,2011.6.11,欠款人秦文军。”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委会证明、《人民法院报》公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秦文军向原告王立兰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兰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秦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