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与俞国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国平,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上诉人俞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都市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俞国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单车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货运出租汽车一辆车号浙a×××××,租赁期自2008年12月22日至政府主管部门终止该车营运日止”;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都必须遵守政府的法规、法令、政策及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将按违约处理”,“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维护保养好车辆,不得转租、转借,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司机驾驶,不得伪造、转借甲方所发各类证件,不得私自接做车辆广告,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没收押金”;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伍仟元,合同期满归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自赁之日起,每月30日前必须按时向甲方交纳下月的规费陆佰捌拾肆元,乙方不得拖延,每拖延一天收滞纳金3%。拖延十五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缴车辆,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都市运输公司即将装有gps车载终端设备、车牌号为浙a×××××的货运出租汽车交付给俞国平租赁使用。现浙a×××××号车辆运营证上载明的停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虽《单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俞国平每月应交纳的规费金额为684元,但自养路费停止征收后俞国平每月实际需交纳的金额为401元。俞国平自2012年11月起未交纳规费,gps服务费自2012年7月起也未交纳。2013年3月13日,都市运输公司以俞国平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俞国平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合计7个月)规费2807元,2012年下半年gps服务费240元、2013年gps服务费480元,以及滞纳金10105元,另违反公司gps管理规定,不买保险上路运营,不接受公司整改,不来公司安全学习,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处以违约金5000元,合计18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国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都市运输公司、俞国平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单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俞国平在都市运输公司处租赁并使用车辆后,未按《单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规费,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都市运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3%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俞国平拖欠规费的时间及数额,确定俞国平应支付的滞纳金为842元。虽俞国平认为其自2013年3月份后已不再使用都市运输公司车辆,且已向都市运输公司发出口头解除合同通知,但其口头解除合同的主张都市运输公司并不认可,俞国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俞国平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单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之前,俞国平仍应继续履行按时交纳规费和相应gps费的义务。对于都市运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都市运输公司因俞国平违反公司gps管理规定、不买保险上路运营、不参加安全学习等原因要求俞国平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且该违约金和都市运输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之和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判决:1、俞国平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都市运输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规费人民币2807元、2012年下半年gps服务费人民币240元、2013年gps服务费人民币48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842元(该滞纳金算至2013年5月24日),以上合计人民币4369元;2、驳回都市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俞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国平的规费只应交到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以后的规费及滞纳金不需交纳。1、俞国平于2012年10月份告知都市运输公司2013年3月之后不再营运涉案车辆,并于2013年9月13日书面通知都市运输公司,且俞国平自2013年4月份起未使用过涉案车辆。2、营运证上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其仅为了保证所有快运车辆能营运至少6年,该日期理解有歧义。3、都市运输公司要求俞国平交罚款,否则不给涉案车辆年检并不收俞国平交纳的规费。综上,原审判决判令俞国平支付2013年4月、5月的规费及滞纳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俞国平不需承担2013年4月、5月份的规费(合计人民币802元)以及滞纳金。都市运输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俞国平、都市运输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结合俞国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俞国平、都市运输公司签订的《单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都市运输公司向俞国平提供货运出租汽车一辆车号浙a×××××,租赁期自2008年12月22日至政府主管部门终止该车营运日止,而该车的车辆运营证载明的停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且合同约定,俞国平须按月向都市运输公司交纳规费。故在《单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俞国平负有按时交纳规费及gps使用费的义务,然而俞国平自2012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规费,应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规费及相应滞纳金。俞国平主张其2013年4月份起未使用过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10月份告知都市运输公司涉案车辆将于2013年3月之后不再营运,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情形,故俞国平认为其不需交纳2013年4月、5月的规费及滞纳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俞国平拖欠规费的时间、数额等酌情调整的滞纳金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俞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