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淄博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齐桓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齐桓房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李宪亭,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喜功,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莱芜市。被告:淄博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于康修,经理。被告:淄博齐桓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徐书平,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承刚,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桓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联公司)诉被告淄博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恒公司)、被告淄博齐桓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齐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6月21日、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喜功、谢业军,被告齐桓公司及被告齐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颂远、田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齐恒公司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共同合资合作开发雅居苑小区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材料、设备等款项,故由原告对上述款项先行垫付,共计738434.37元。被告一直不支付上述垫付款,导致原告资金紧张,造成工期延误,至今无法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恒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004年9月21日,莱芜市公安局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买受人购买原告所开发的雅居苑小区商品楼,合同价款74547200元。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齐恒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由原告作为开发项目的总牵头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桓台齐桓公司从该项目中分包一部分工程自行开发建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且收到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也全部拨付给施工单位,并未谋取任何的涉案合同利益,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二、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工程,全部的开发建设行为均与答辩人无关。桓台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投资以支付借款本息的方式予以偿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为原告,其独立承担利润与风险;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垫付款项的被垫付人系案外人杨志军,与答辨人无任何关系。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返还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桓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原告首联公司(甲方)与被告齐恒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建设莱芜市雅居苑小区,甲方作为开发项目的总牵头单位,负责全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该项目中分包一部分工程自行开发建设。建设区域具体划分为:乙方负责1#、2#、3#、4#、5#、14#、16#、18#、20#住宅楼,共计9栋,其余工程由甲方开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04年11月2日,齐恒公司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其负责开发建设的9栋楼全部承包给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进行了分包,其中的2#、18#分包给杨志军。齐恒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且在施工过程中,齐恒公司将收到的首联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已全部拨付给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后因齐恒公司投资款事宜,2006年11月21日,首联公司与齐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联公司使用的齐恒公司前期投资款,在使用期间,首联公司只支付利息,不再参与分红,剩余部分投资款可按《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依照投资比例参加分红。逾期二年不分红,则按借款年息20%处理。因该借款偿还问题,双方争议成诉,本院判令首联公司偿还齐恒公司借款本金954818.02元及利息70343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庭审中,首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杨志军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集体上访,由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垫付金额为738434.37元,并提交欠条、付款凭单一宗、复函、责令限期更改通知书及证明一份予以佐证,称付款方式均为现金支付,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齐恒公司及齐桓公司对欠条、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宗证据既不足以证实欠条确为杨志军所写,又不能印证款项已实际支出的情况,且原告称所有款项均是用现金支付,也与借据情况不相符;另,齐恒公司及齐桓公司对复函、责令限期更改通知书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法律关系及被告是否承担返还垫付款的法律责任没有关联。另查明,齐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非公司法人,成立于1992年6月4日,主管部门为桓台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营期限至2017年6月3日;齐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日,经营期限至2010年3月30日,2011年3月16日吊销。2005年12月12日,桓台县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合开发合同、施工协议书、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责令限期更改通知书、证明、复函、欠条、付款凭单、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首先,被告齐恒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齐恒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且将收到的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已全部拨付给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未谋取任何合同利益,其投资款业已转化为借款。其次,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一事,其真实性无法印证,且即使该事实真实存在,杨志军与两被告就该债务的产生并无直接关联,两被告未因原告垫付款项而获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返还垫付款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4元,由原告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霜审 判 员 巩国栋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