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被告赵某甲,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春天认识并订婚,同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0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现未怀孕。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多次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月2日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我们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赵某乙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交往有一定了解后,2011年3月11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6日在巨鹿县医院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交往,双方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中发生一些矛盾并偶有争执在所难免,日常的小争吵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不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家庭的和睦着想,互相关心、体谅对方,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同时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此,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