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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17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春秀等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彩苹,曹铮,姚云萍,姚玉萍,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朝民初字第17102号原告姚彩苹,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曹铮,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彩苹,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兆维集团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姚云萍,女,1952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彩苹,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兆维集团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姚玉萍,女,195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彩苹,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兆维集团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4号楼负一层。法定代表人武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楗,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姚彩苹、姚云萍、姚玉萍、曹铮(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四原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姓名)与被告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月臣李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姚彩苹、曹铮与姚祥元、胡春秀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巷**排*号、*号、***号、***号。2003年1月在没有政府公告公示的情况下,被告伪造拆迁许可证、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趁姚彩苹等人均不在家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姚彩苹等人居住的房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给姚祥元、胡春秀等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维权的过程中,姚祥元与胡春秀相继去世,也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为了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依法为四原告安排回迁,如果无法安排回迁的话,赔偿四原告拆迁房屋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二、赔偿房屋租赁费用267300元、物品损失6万元、医疗费10501.85元、姚祥元死亡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姚祥元的丧葬费32690元、胡春秀死亡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姚彩苹、曹铮与姚祥元和胡春秀此前曾起诉我公司欺诈拆迁,这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现我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请求。四原告这次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当时拆迁的情况。四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发建设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地区,我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并已经执行完毕。姚祥元、姚彩苹等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后到我公司的办公室吵闹,姚彩苹还抢走了由我公司保管的与拆迁相关的所有资料,私自修改了协议书以及入户调查表,并拿着修改过的协议书和入户调查表进行起诉。2002年3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对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地区的建设进行了审批,我公司也取得了合法的拆迁文件。2002年5月29日,我公司就拆迁的有关情况向小区居民发送了拆迁通知。我公司不存在侵害四原告财产权利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祥元与胡春秀系夫妻关系。姚彩苹、姚玉萍、姚云萍系姚祥元与胡春秀所生之女。曹铮系姚云萍之子,系姚祥元与胡春秀之外孙。2005年7月6日,姚祥元因病死亡。2011年2月25日,胡春秀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姚玉萍、姚云萍参加本案的诉讼。2002年6月6日,姚祥元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约定由姚祥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巷**排*前*号,住房共计1.5间,住房建筑面积39.32平方米。四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拆迁,不仅没有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而且没有和姚祥元等人签订拆迁协议,没有依法确定拆迁面积。被告认为其拆迁行为合法,原告因为拆迁款数额与被告产生争议,导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反悔,并偷走被告保管的拆迁资料,篡改拆迁协议;被告已经将拆迁款交付给姚祥元。四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公房协议书、户口本、1993年城镇居民粮食购粮证、集邮封、2002年5月16日朝阳报、销售许可证、拆迁项目信息、租房协议、医疗费收费凭证、病历、处方、公墓收费凭证、2003年4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对姚彩苹所做的询问笔录、2008年1月28日京信复核(2008)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08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京政办发(2000)19号通知等证据。被告对购买公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住址与姚祥元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地址有出入,应当以协议书上的地址为准,而且安置人确实是包括姚祥元、胡春秀在内的四人;对1993年城镇居民粮食购粮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对集邮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对2002年5月16日朝阳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对销售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原告抢走的,一直没有还给被告;被告称对拆迁项目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称该证据网上下载的,显示的是2007年发放的,我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是2002年签发的;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该证据是原告在个人处承租的,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医疗费收费凭证、病理、处方、公墓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对2003年4月16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笔录系姚彩苹单方对事情的叙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姚彩苹将拆迁许可证强行拿走的,而并非借走;对2008年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京信复核(2008)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对2008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该证据上面所述的情况亦属实;认为京政办发(2000)19号通知不属于证据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四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涉诉房屋的照片、登记表、户籍登记卡、信封等证据。被告称照片不知道是何时拍摄的,也不知道拍摄的什么内容,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登记表有修改,与实际购房的情况不符;对户籍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信封上登记的收件人为姚云萍,而姚云萍的户口并不在诉争房屋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慈云寺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房屋拆迁通知》、《致拆迁居民一封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北京市朝阳区危改办出具的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报案材料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3)朝民初字第06146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8551号民事裁定书、(2005)二中民监字第133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3年2月26日的起诉状及答辩状。四原告对《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证据中的公章不符合公章的基本规定,被告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而且拆迁范围里不包括涉诉房屋;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慈云寺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房屋拆迁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被告没有发布拆迁通知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致拆迁居民一封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上也没有加盖印章;对《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违反了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被告的评估行为原告方并不知晓,也未收到过评估报告,而且此报告也没有加盖公章;对北京市朝阳区危改办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如何安置被拆迁人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定,被拆迁人有选择权,此外,根据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上显示,该项目为危改项目,而非开发带危改项目;对《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并称姚祥元、胡春秀以及姚彩苹、曹铮均未与被告达成过任何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原件被告也无法提供;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姚祥元、胡春秀以及姚彩苹、曹铮均未从被告处领取过任何款项,该证据上也未体现任何被拆迁人的签名,也没有任何委托手续表明被拆迁人委托第三人代为签字和领取款项;对报案材料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03)朝民初字第06146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855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二中民监字第133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法院以拆迁纠纷为由驳回起诉,意思是让原告方通过房屋管理局进行裁决解决此争端;对2003年2月26日的起诉状及答辩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原告方第一次与被告的诉讼被法院驳回,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应由房屋管理部门对此纠纷进行裁决,作为前置程序,原告方向房屋管理部门多次申请裁决,并向多个部门寻求救济、主张权利,但均未得到任何答复,原告方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3年2月26日,姚祥元、胡春秀、姚彩苹、曹铮以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当庭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的238000元拆迁补偿款。200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03)朝民初字第061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姚祥元、胡春秀、姚彩苹、曹铮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方虽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但被告无法提供协议原件;原告方虽提供的是协议原件,但存在多处涂改,无法反映协议的原貌,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经过涂改的协议又不认可,且被告支付原告方的拆迁款的数额与任何一份协议均不相符,故应视为双方并未就拆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后的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受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法认定双方间达成的协议,双方的纠纷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故不符合法院进行审理的条件。姚祥元、胡春秀、姚彩苹、曹铮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二中民终字第085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姚祥元、胡春秀、姚彩苹、曹铮的上诉。此后,姚祥元、胡春秀、姚彩苹、曹铮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2005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二中民监字第133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了(2003)二中民终字第085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姚祥元、胡春秀、姚彩苹、曹铮的再审申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为查清被告是否向姚祥元支付过238000元拆迁款之事宜。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调阅了被告的相关账目。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故相关账目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调走进行审计,经与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北京市公安局相关的人员联系并取得准许后,本院到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处调取了支出凭单、银行存根、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四原告及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原告否认收到过相关的款项。此后,本院又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调取了姚祥元的账户信息及抬头为被告名称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向本院出具的明细单。四原告及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原告称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晓。根据上述明细单所显示的内容本院又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环支行调取了姚祥元的活期存款明细,显示有金额为238019.04元的开户款项。四原告及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原告称该款项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拆迁款,并表示姚玉萍无权代表姚祥元领取相关款项。为了查清款项的去向,本院又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支行调取了前述户名为姚祥元账户中的款项的支出情况,显示有2006年3月4日,有交易金额为241022元的转帐支取记录,收款方的账户户名为胡春秀。四原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无法显示该款项为拆迁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还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就被告的拆迁资格以及拆迁政策等问题进行了走访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本院得到的答复是被告具备拆迁的资格和资质,同时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属于被告的拆迁范围。四原告、被告对本院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原告坚持被告属于违法拆迁的主张。另,根据2008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为姚彩苹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所记载,可以确认被告拆迁手续齐全,拆迁行为是合法的。本院还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进行调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答复本院:1、经公安户籍信息系统查询,确认姚彩苹、曹铮以及姚祥元、胡春秀的户口登记在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巷***号;2、经过查询户籍底卡,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巷***号登记的户籍在册人员为范某某、胡锡某,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巷***号与***号之间相差十几号,房屋也并不挨着,范某某、胡锡某与姚彩苹、曹铮、姚祥元、胡春秀之间均无亲属关系记载;3、公安机关一直使用的门牌登记记载的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巷***号和***号,而从来没有使用过*巷**排*前*号的称谓,后者的称谓应当是房屋的产权单位在管理房屋时所使用的称谓,产权单位的称谓应当与公安机关的称谓一致,但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以公安机关的登记称谓为准;4、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印章的证明,经核对,公章确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的印章,而该证明所书写的笔体应当是当时的派出所所长于某某所书写;5、原派出所所长于某某同志现已不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工作,因工作原因调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巡查支队工作;6、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巷***号的房屋面积以及房屋的间数均无从查起;7、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巷***号的房屋的拆除时间以及拆除的情况,因为派出所对此没有管辖权亦未进行记载,故无法告知法院相关情况,法院只能向当时的负责拆迁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四原告对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进行调查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巷***号和***号,不是同时建造的,***号是先建成的,而**号是后建成的;***号和***号是在购粮本上记载的;至于范某某、胡锡某二人,与四原告及姚祥元、胡春秀之间确无亲属关系,甚至根本不认识。被告对本院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2007年11月2日,姚彩苹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2008年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姚彩苹出具了京信复核(2008)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08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向姚彩苹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据了解,拆迁人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即被告)与您父亲姚祥元已就房屋补偿问题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履行,但在此后您父亲等人就该份拆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提起了诉讼,由于双方均无法出示真实有效的协议,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综上,我局建议双方继续通过诉讼解决来信反映的问题。关于三能达公司的拆迁是否依法合规的问题,该公司于2002年5月27日取得朝拆许字(2002)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朝阳区慈云寺地区进行慈云寺危改小区的拆迁建设,其拆迁手续齐全,拆迁行为是合法的。关于您来反映要求回迁的问题,因该危改项目属于开发带危改项目,应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不采取就地回迁的补偿安置方式。如果您对以上答复不满意,依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之内可以向北京市建委或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姚彩苹收到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后未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买公房协议书、户口本、1993年城镇居民粮食购粮证、集邮封、2002年5月16日朝阳报、销售许可证、拆迁项目信息、租房协议、医疗费收费凭证、病历、处方、公墓收费凭证、2003年4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对姚彩苹所做的询问笔录、京信复核(2008)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答复意见书》、京政办发(2000)19号通知、照片、登记表、户籍登记卡、信封、《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慈云寺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房屋拆迁通知》、《致拆迁居民一封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北京市朝阳区危改办出具的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3)朝民初字第06146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8551号民事裁定书、(2005)二中民监字第133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起诉状及答辩状、支出凭单、银行存根、进账单、转帐支票、银行明细单银行转帐支取记录、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继续参加诉讼。姚祥元和胡春秀死亡后,作为二人继承人的姚云萍和姚玉萍有权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依法追加姚玉萍和姚云萍参加了诉讼。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拆迁资质,且被告实施拆迁的范围不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因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本院经与相关部门核实以及《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已经有相关部门的答复,故本院对四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本案中,虽然四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存在多处人为修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仅仅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的复印件,四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根据原、被告在此前诉讼中的陈述以及《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的内容(拆迁人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姚祥元已就房屋补偿问题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履行)可以确认被告与姚祥元签订有《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亦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向姚祥元支付了补偿款。对于四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本院经通过多家银行的查询,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数额向姚祥元支付了拆迁款。因此,对于姚祥元名下的房屋拆迁问题,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法拆除的情形。关于本案中四原告称还有2间自建房的主张,四原告提供了照片、购粮证等证据,且被告未提供与姚祥元及姚彩苹、曹铮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故本院对四原告所主张的涉诉房屋所在院落内还有2间自建房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根据被告与姚祥元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未就上述2间自建房屋的补偿达成协议,且被告未向姚祥元及四原告支付过该2间自建房屋的补偿款,被告拆除四原告自建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四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另,四原告表示2间自建房屋系姚祥元、胡春秀与姚云萍、姚玉萍、姚彩苹以及曹铮共同建设并由曹铮和姚彩苹实际使用。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四原告安排回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姚祥元名下拆迁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间自建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酌定。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彩苹、姚云萍、姚玉萍、曹铮房屋损失赔偿款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姚彩苹、姚云萍、姚玉萍、曹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姚彩苹、姚云萍、姚玉萍、曹铮预交,被告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彩苹、姚云萍、姚玉萍、曹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