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76号原告李×,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岑德春,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如芳,女,1957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以及被告岑×委托代理人岑德春、张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夏天,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经家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见面一次后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保持联系。2008年7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两地。2010年12月,原告退役,与被告共同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金善名居××号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居住。2011年春节除夕,当原告父母及姐姐一家与原、被告一起吃年夜饭时,被告突然跌倒、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四肢抽搐。被告母亲赶来后告诉原告,被告发病是上火所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医院检查,以明确病因。当年3月,医院为被告出具××病诊断证明,但被告和其母亲拒绝将病历留给原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跟随其母亲回到娘家生活,双方正式分居。之后,原告和家人多次找被告了解病情,但被告及其母亲均不承认婚前对原告隐瞒了病情。双方矛盾激化后,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直至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一般,但如果彼此真心对待,是可以在婚后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和良好的家庭关系的。但被告直到病发,仍然不肯承认婚前隐瞒病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双方产生矛盾后又分居近3年,互不来往、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已经没有必要再维持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被告拒绝协商,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岑×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自2007年3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至2010年间,相互间从未发生过争吵及矛盾。我在2009年怀孕后,原告及其父母多次逼迫我流产,我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流产,再加上言语刺激,而引起犯病。原告说我父母隐瞒病史也是不真实的;其次,我回到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不对我尽夫妻义务所致,原告户口落在我三叔处就对我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应当对我的疾病予以治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原告在某部队服役,后于2010年12月从部队退役,并落户至北京市怀柔区。2011年春节除夕,被告身体不适××病发作,第二日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其病情现尚未治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鉴于被告系在××病发作之后,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且现在正在治疗中,不宜认定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原告应在生活上多关心被告,帮助被告尽快恢复健康。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