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7号原告叶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胡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叶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也未生育子女。现双方没有任何交流,原告打电话被告都不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绝望,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的住处。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被告在该案中未提出答辩或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9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2月离家出走后,曾以手机短信形式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一直没有回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能联系、沟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9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居住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双方在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时,未能互相体谅、包容并加强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至今未能协调、和好,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请求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意愿坚决,被告亦未表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影琳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