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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柏良,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在宁波市同一单位上班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个性、爱好等方面不一,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从2004年结婚后到2013年近十年的时间里,被告没有正常的参加工作,现在女儿逐年长大,家庭开支逐年增加,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也不将劳动收入交入家中。而且被告不仅不挑起家庭生活重担,反倒经常挑起家庭事端,致使夫妻矛盾恶化,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俞某丙,被告按月支付抚养教育费7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家庭。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