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雅马哈兴盛祥云35**无牌助力车载濮某,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3KM+300M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在路南侧的路沿石上,造成濮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濮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父母人民币60000元,于当日赔付1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前赔付25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前赔付25000元。现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身份证明、办案说明、接警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银行汇款收据等,证人岳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