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8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71年10月09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越野车,行至神木县神木镇“天波大酒店”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高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聂铜生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