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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胡某某、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远发,胡元鹏,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范世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卜远发。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鹏。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安路世纪苑110号。法定代表人何在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仕敬。被告范世金。委托代理人文友忠,四川蜀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远发诉被告胡远鹏、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范世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范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友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远发诉称,2012年11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胡元鹏驾驶川AE90**号车从新石路高架村4组工地驶入新石路左转弯时与卜远发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卜远发受伤住院。2013年2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元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卜远发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卜远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世金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E90**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范世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胡元鹏是被告范世金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胡元鹏驾驶该车履行工作义务时;3、川AE9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范世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承担;4、对原告卜远发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伤残鉴定书中原告卜远发在精神检查步骤说的话逻辑问题存在异议,从原告卜远发开庭的状况来看,被告范世金对原告卜远发是否配合鉴定有异议。也同意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卜远发伤残鉴定结果的答辩意见;5、事发后,被告范世金垫付医疗费34406.65元、护理费3360元,车辆施救费和场地费314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世金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胡元鹏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卜远发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不认可,需要看一下脑电地形图检查,并且原告卜远发在鉴定中陈述“3+5=吃饭”是不可能的;3、川AE9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卜远发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胡元鹏驾驶川AE90**号车从新石路高架村4组工地驶入新石路左转弯时与原告卜远发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卜远发受伤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共34406.65元,其中被告范世金垫付24406.65元,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范世金另为原告卜远发支付了护理费33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元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9日,原告卜远发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患脑外伤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卜远发自2011年11月起至今系失地农民。本案事故车辆川AE90**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范世金,事发时被告胡元鹏系被告范世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卜远发以与被告胡元鹏、被告范世金、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卜远发提供的原告卜远发户口簿、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范世金提供的汽车运输挂靠协议、医疗费票据4张、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案、支付护理费的收条2张、川AE90**号车车辆施救费及场地费票据、保险单2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元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范世金系川AE90**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胡元鹏系被告范世金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世金承担。就本案原告卜远发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卜远发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自2011年11月起系失地农民,因此原告卜远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认为应该按15%扣除,本院根据审判经验予以认可。被告范世金、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虽对原告卜远发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至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以上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卜远发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卜远发系失地农民,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卜远发收入减少,且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故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4406.65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516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60元】;4、残疾赔偿金162456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40%=162456元】;5、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28403.55元【35873元/年÷365天×289天=28403.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6000元。以上合计246406.2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08845.2元【医疗费344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自费药516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40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20000元=108845.2元】。本案的自费药5161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范世金承担。被告范世金在原告卜远发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406.65元、护理费3360元,原告卜远发应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为原告卜远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品迭后,被告阳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向被告范世金支付20205.65元【垫付医疗费24406.65元+护理费3360元-自费药5161元-鉴定费2400元=20205.65元】,向原告卜远发支付保险赔偿金198639.55元【120000元+108845.2元-20205.65元-10000元=19863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卜远发支付人民币198639.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范世金支付人民币20205.65元元;三、驳回原告卜远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世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星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