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327号原告王素兰,女,1945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宝,男,1962年8月2日生,回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第八车队安全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单位宿舍。原告王素兰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素兰委托代理人金颖,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辉、马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兰诉称:2012年4月12日,我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K×××8的695路公交车时,因司机操作不当,我被公交车车门夹倒后摔伤,造成我右膝关节受伤。经诊断系右股骨外侧髁骨骨折,住院行手术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经评定,由此造成我十级伤残。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合同承运人,对我乘坐客运车辆时应负有注意义务。现由于其职员驾驶中的过失引发意外事故,造成我人身受伤,理应赔偿我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5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8140元、残疾赔偿金47409.7元、鉴定费1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公交公司辩称:事发时,京AK×××8的695路公交车有明显标识显示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王素兰从公交车右后门上车被夹伤了右腿,自身存在过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王素兰复查就医均叫救护车,已于医疗费中主张;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护工支出,出院后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仅认可1000元,240元复印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财物损失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手机损失不认可。本案系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695路公交车驾驶员李雪岩驾驶京AK×××8号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中科院地理所站出站时,695路公交车后门将王素兰夹伤。事发后,王素兰经公交公司人员打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以下简称306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右股骨外侧髁骨折等伤情。王素兰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8日住院行手术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避免外伤及负重,逐步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1,2,3,6,12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拆除石膏,积极控制原发基础病,预防并发症,不适随诊。2013年4月2日,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素兰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王素兰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庭审中,王素兰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4536.24元系除公交公司负担费用外自行负担的费用,就此提交北京市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门急诊挂号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合计3821.74元及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710.5元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按日50元标准计算26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为证。3、营养费4000元根据伤情估算。4、交通费3000元系据王素兰家人开车接送其就医的支出估算。5、护理费28140元系住院期间聘用护工实际支出3640元、出院后由女儿李杰护理一个月误工损失6500元,后由弟媳刘星梅护理六个月护理支出18000元,就此提交护工费发票、李杰误工证明、王素兰与刘星梅护理协议及刘星梅收条为证。6、残疾赔偿金47409.7元据北京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确定,就此提交王素兰户口簿为证,载明其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地址系海淀区主语家园3号楼1门1102号。7、鉴定费1240元系鉴定费1000元及复印费240元,就此提交北京神州景山复印社出具的定额发票2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780元系购买轮椅的费用,就此提交轮椅发票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据伤情估算。10、财物损失2000元系衣物和鞋的破损费用500元及事发时丢失手机损失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证明、北京市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门急诊挂号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护工费发票、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素兰在搭乘公交公司695路公交车过程中被门夹伤,公交公司依约应就王素兰受伤所致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素兰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本院据在案医疗票据予以判处,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王素兰年龄较大且伤及筋骨,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据救护车票据金额予以判处,王素兰未能举证证明其他交通支出,本院难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建议王素兰避免负重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据王素兰伤情部位及身体状况,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本院据王素兰伤情参考相关规定酌情判处四个月护理期间,按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理应支持;王素兰提交发票显示复印费24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高额费用发生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实际支出,且为王素兰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素兰以客运合同为由向公交公司主张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失,公交公司认可衣物损失500元,本院不持异议。王素兰主张丢失手机损失1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兰医疗费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七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四千元、交通费七百一十元五角、护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七千四百零九元七角、鉴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七百八十元、衣物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王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四元,由原告王素兰负担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元(原告王素兰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