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程某、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11月12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任齐夏、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的朋友范军逸因在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后倪加油站附近违法倒泥浆时,被余某、符某等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程某赶至现场,要求余某、符某等人放回泥浆车遭到拒绝后,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砍刀对余某、符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对其车辆进行损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符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李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因其朋友在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后倪加油站附近违法倒泥浆时,被余某、符某等人发现,并拦截了泥浆车辆。被告人程某赶至现场,要求余某、符某等人放回泥浆车遭到拒绝后,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砍刀对余某、符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对其车辆进行损毁。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符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已与被害人余某、符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带人在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后倪加油站附近用砍刀将余某、符某砍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叶某的证言,证实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后倪加油站附近倒淤泥系违法倾倒的事实。3.被害人余某、符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13日凌晨在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后倪加油站附近被程某带来的人用砍刀砍伤,其驾驶的一辆本田越野车被砸坏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符某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及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砸本田车的车主董信华表示已由林某支付维修费,经民警多次联系董信华及林某,其二人均表示不愿再追究此事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证实二被告人的劣迹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余某、符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沈某辨认被告人程某及被告人程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程某、李某甲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婷人民陪审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