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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郑伦虎、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郑伦虎,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641号,组织机构代码:90903268-8。负责人任明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尧,该行高场分理处主任。被告郑伦虎。被告朱本英。被告黄亮。被告朱元超。被告朱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郑伦虎、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尧、被告郑伦虎、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郑伦虎,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00元,己归还借款25000元,借款余额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并由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保证担保,该贷款逾期并形成不良,我行客户经理上门多次找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人担保人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也应履行担保责任,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郑伦虎、归还借款本息和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伦虎未作答辩。被告朱本英未作答辩。被告黄亮未作答辩。被告朱元超未作答辩。被告朱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郑伦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郑伦虎提供借款30000元,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一下2.2种方式确定:2.2浮动利率”,并由被告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在担保人名称栏签字。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上浮30%,并以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被告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6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并转入被告郑伦虎账号中,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郑伦虎分四次共归还了25000元,被告郑伦虎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伦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伦虎与原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由因被告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伦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借款5000元及利息3196元,合计8196元。其余利息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伦虎、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共同负担。如果被告被告郑伦虎、朱本英、黄亮、朱元超、朱红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