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长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陶国栋与安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栋,安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长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陶国栋。被告:安孟成。原告陶国栋为与被告安孟成买卖毛竹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孟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栋起诉称:原告从事毛竹买卖业务,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990元的毛竹,并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曾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毛竹款1000元。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2099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毛竹款2099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安孟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毛竹,并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陶国栋毛竹款21990元。次日,被告支付原告毛竹款1000元,余款2099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孟成应再支付陶国栋毛竹款2099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绍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