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谢某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德忠,曾用名谢德真,男,2013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谢德忠驾驶制动性能不达标、超载装载碎石的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X099线自偕乐桥将军坪村往资福乡双石村方向行驶,途经X099线2KM+800M(偕乐桥镇汾华村盛竹塘组)地段,遇被害人魏某乾驾驶粤A*号轿车搭乘其妻子刘某玉相对行驶。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由于重力及惯性作用,被告人谢德忠驾驶的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继续向前行驶,将粤A*号轿车倒推掉入道路北侧旁的鱼塘中,造成被害人魏某乾、刘某玉当场溺水死亡,两车受损。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谢德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德忠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德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谢德忠于2013年8月5日的到案经过,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租车合同,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黎某、颜某兵的证言,被告人谢德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德忠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德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德忠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谢德忠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德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洞波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张朝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