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5时许,在林州市林丰铝电二厂东厂门口,被害人魏某某骑摩托车进厂门时,因故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马某甲用塑料水杯砸伤魏某某鼻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石某某、郝某某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帅